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503號聲請人 陳素月 相對人 陳河楷
陳河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61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963,56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假處分執行案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聲請,並經本院106年度全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假處分裁定確定,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全字第615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書、106年度全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106年度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亦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及同年10月17日分別送達相對人陳河彬、陳河楷,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53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及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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