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一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戊○○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確定裁定以異議或更正或補充或再審方式,聲明不服,請求廢棄該裁定,依首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則計算是否逾法定再審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送達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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