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5號聲請人甲○○送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所聲請本案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123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98年12月11日送達該裁定,經相當期日,聲請人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金圍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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