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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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保全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號聲請人人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保全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78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記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確定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據以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楊惠欽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彭秀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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