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9號

原告 黎綉珍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陳妍伊 律師

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並未以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3,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保單借款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2631號函核准自民國102年3月30日起概括承受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除保留資資產、保留負債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故國華人壽前與其各保戶間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既已由被告概括承受,是原告向被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又被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彭騰德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文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亦屬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00年0月間與國華人壽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嗣被告概括承受國華人壽之營業、資產、負債。伊於112年4月14日收受被告寄發之保單借款繳息通知書,方知悉系爭保單於111年4月11日遭訴外人即伊兒子 張宇辰 申請保單借款,借款金額為453,000元並約定年息為6.9%,被告於111年4月14日匯款453,000元至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張宇辰則於同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將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張宇辰於同年9月11日死亡,伊迄收受系爭保單借款繳息通知書前,全然不知上情。被告收受系爭保單界款約定書時,未以電話向要保人確認,亦未以書面或派員方式通知伊確認是否有借款真意,亦無親自收受系爭保單借款之款項,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之借款債權453,000元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00年0月間締結系爭保單契約後,於111年4月11日辦理保單借款,被告於111年4月14日將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後,先後於111年4月15日寄發給付通知書、於同年8月22日保單周年通知單、112年4月14日寄發保單借款繳息通知書,雖原告主張係遭訴外人張宇辰冒名申請借款,然系爭保單申請借款時蓋有與系爭保單要保書相同之印章印文,且被告於原告申請借款時已依內部規範審核,被告所寄發之給付通知書及保單周年通知單均記載保單借款之資訊,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是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則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且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則縱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者,則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係遭其子張宇辰生前冒名申請保單借款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以系爭保單申請保單借款時,其申請書係蓋印原告簽訂系爭保單時之原留印鑑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前開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保單要保書、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繳息通知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郵局存摺往來明細、申訴函、張宇辰之遺書等件(見補字卷第13至37頁)內容,僅足以證明系爭保單確有申請系爭借款、並經被告撥付至原告名下帳戶之事實,及原告所提之申訴單乃其片面製作,實不足以證明系爭保單係遭張宇辰冒名申請借款等情;另觀之被告提出之系爭保單暨契約條款、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給付通知書、保單週年通知單、保險單借款繳息通知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內容,堪認系爭保單除係以原簽訂系爭保單之原留印鑑申請借款(見本院卷第25、37頁)外,並經經原告分別於85年9月12日辦理變更身故受益人為「 張鎮裕 」、86年1月13日辦理變更地址為「新莊區忠孝里仁愛街73號3樓」、98年8月20日指定匯款帳戶為系爭帳戶、108年9月26日辦理變更身故受益人為「 張明萱 」,嗣於111年4月11日辦理保單借款、111年4月14日保單借款匯入系爭帳戶、111年4月15日寄發「給付通知書」、111年8月22日寄發「保單週年通知單」、112年4月14日寄發「保險單借款繳息通知書」,而被告於111年4月14日將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自111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陸續卡片提款之方式分別以單次60,000元、30,000元、3,000元,將系爭借款提出,此後系爭帳戶則無其餘金流往來。徵諸銀行存摺、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屬個人理財交易之重要物品,衡情均由本人自己管理使用是為常態,自身金融理財所用之原留印鑑遭他人冒用為變態,然原告未能就其印章、帳戶、提款卡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倘若遭冒名申請借款並領訖,尚需同時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印章、郵局帳號、提款卡及卡片密碼,並需知悉原告於被告公司投保及系爭保單號碼,況原告已屬智慮成熟之人,應對於其帳戶有不尋常之資金流動有所警覺,且觀諸給付通知書上明確記載「...借款本金:NT$453,000....匯款金額NT$453,000銀行:郵政存簿帳號:244********509...」等語,而被告前開寄發之給付通知書、保單週年通知單、保險單借款繳息通知書均寄至同一地址即保單契約約定地址,原告既有收受保險單借款繳息通知書,則按常情應無未收受或不知悉給付通知書、保單週年通知單之可能,是認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係遭他人冒名借款、其全然不知云云,尚難憑取。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為借款前未先以電話照會云云,被告則抗辯依其內部規範,若保戶非臨櫃辦理保單借款,且借款金額達100萬以上,或要保人屬65歲高齡者,被告始需執行電訪確認要保人申請意願,然本件原告申請借款金額僅453,000元,未達須電話照會之額度,且原告亦非屬高齡者,被告依規定無須電訪,是原告前開主張,容有所誤。至原告另主張依人身保險業辦理保險單借款自律規範,被告應就招攬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非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本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蔡凱如

附表:

保險公司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

00000000

F0000000

生效日期

77年8月26日

要保人

黎綉珍

被保險人

黎綉珍

借款日期

111年4月14日

借款金額

45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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