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373號

原告 梁凱敦

被告 沈明宗

沈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小字第301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沈琳雰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沈琳雰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沈琳雰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有書面合意管轄於本院,因被告沈琳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授權其父親即被告沈明宗全權出售系爭不動產,包含簽立委託契約、受領定金、簽訂買賣不動產契約書等均屬之。後經被告沈明宗再委託訴外人信義房屋永和頂溪直營店(下稱信義頂溪店)銷售系爭不動產,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23時許,透過信義房屋永和 仁愛 公園直營店(下稱信義仁愛公園店),支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並表示願意以1,3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經信義頂溪店人員,於112年2月18日18時,前往被告沈明宗居住處,居中斡旋成功。被告沈明宗並簽署物件編號NK47303號之買賣斡旋/要約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其他約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簽署而同意信義房屋將定金存入價金保管專戶或信託財產專戶,視為已受領買方之定金。依系爭契約所載,被告沈明宗應於112年2月20日,於信義房屋所屬之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然被告沈明宗並未於上述時間依約前往,經信義頂溪店人員聯繫被告沈明宗,被告沈明宗推稱:「所有權狀在其大女兒處,需再等候。」被告沈明宗後又於112年2月21日向信義頂溪店復稱:「權狀已拿到,但所有權人不在臺北,週日才回來。」但事後該週日(112年2月24日)被告沈明宗、沈琳雰並未出面簽約。信義仁愛公園店並轉達:「被告沈明宗之大女兒,因對成交價格有意見,認為可以賣更高價格。」112年2月27日,信義房屋仁愛公園店回覆原告,稱:被告沈明宗、沈琳雰仍不配合出面簽約,且拒接電話,信義頂溪店人員前往被告沈明宗住處欲協調時,亦遭拒不開門。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簽約義務,然被告置之不理,甚以存證信函回函稱並無配合原告之義務,則被告反悔不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圖已甚為明確。被告2人原應於112年2月20日依約於信義房屋簽約中心,完成不動產買賣簽約程序,但卻多次未依約定時間出面簽約,事後並藉故拖延、遲不履行,雖經多次催促迄今仍未見履約誠意,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按本件房屋買賣契約之未能簽定履行,係因被告違約所致,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或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即第4條第10款:...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不履行簽署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時,賣方應加辦返還定金,作為違約賠償之規定,被告自應加倍退還其所收受之訂金,並負擔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違約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上僅記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沈琳雰所有,並未信託登記授權被告沈明宗全權出售等處分行為。原告未證明被告沈琳雰對系爭不動產有特別授權,其主張被告沈明宗有權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無理由。且系爭契約記載原告之期限為111年2月20日,然原告提出斡旋之時間為112年2月17日,存證信函寄送時間為112年3月7日,皆早已超過111年2月20日,兩造間根本未成立買賣契約。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賣方同意成交後委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辦理信託暨履約保證手續,除將斡旋金充作定金交由賣方收受另有約定外,買賣價款應存入特約銀行之信託財產專戶。但本件為被告沈明宗委託信義頂溪店銷售系爭不動產,原告始終未說明為何人所委託、委託契約如何成立、信義房屋如何受託。被告沈琳雰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見面,何能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又既未曾訂立買賣契約,當無法委託安信公司辦理信託暨履約保證手續、更無信託財產專戶之帳號,被告既無財產專戶之帳號,豈會同意信義房屋將所謂定金存入信託財產專戶,視為已受領之定金。則買賣契約既未經兩造簽署成立,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依原告請訴外人信義房屋所提出,被告與信義房屋間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及其後之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上所載,被告沈琳雰確曾於111年9月27日授權被告沈明宗出售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沈明宗委託訴外人信義房屋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且委託出售期間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後,更新委託期間,並延長至112年2月28日止(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則系爭契約簽署時之112年2月18日,尚在該期間內。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約定:買方(按:即原告)同意本契約經賣方或其代理人簽署同意出售時,此契約即轉為定金收據,除買賣標的物為預售屋,限將定金存入價金保管專戶外,信義房屋即得代理買方將斡旋金充為定金交付賣方,或依賣方指示將定金存入信託財產專戶。如因可歸責買方之事由不履行簽署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時,買方得拋棄定金交由賣方沒收,作為違約賠償;如因可歸責賣方之事由不履行簽署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定金,作為違約賠償(見本院卷第70頁)。另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下方之條款亦明文約定:賣方同意依斡旋/邀約內容及其他約定出售:(有斡旋金方需勾選下列選項)。已實際受領買方支付之定金【本項限買賣標的為成屋或素地者適用】。同意信義房屋將定金存入價金保管專戶或信託財產專戶,視為已受領買方之定金。而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下方之約定條款,皆經被告沈明宗於條款前方之勾選欄位打勾,且下方之賣方簽名欄位,已由被告沈明宗當場親自簽署,簽署時間為112年2月18日18時許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下方),亦可肯認。

㈢則由本院前揭認定之系爭契約簽署經過及狀況觀之,被告沈明宗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沈琳雰出售系爭不動產授權之合法代理人,此情被告並無爭執。而被告沈明宗顯係於112年2月18日,代被告沈琳雰審閱、同意依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內容及買賣條件,而為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直接簽署,並已視為已受領買方即原告之定金。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上記載原告斡旋之有效期限為111年2月20日24時,於被告沈明宗簽署時,系爭契約已超過有效期限,且被告沈明宗已90餘歲,其係聽信信義房屋人員之指示而簽名,並未看系爭之契約內容云云。然經原告業已當庭主張:系爭契約上第4條第2款之111年係誤載,由前後對照可知,應為112年等語。姑不論系爭契約上原告斡旋之有效期限關於年份之記載為111年一事,是否為誤載,但被告沈明宗當時既已表示同意依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內容及買賣條件出售系爭不動產,縱系爭契約上書寫之111年非誤載,亦僅生原告與信義房屋間是否尚存代理權爭議之問題,原告今既主張被告等人應依雙方締結系爭契約履行出售系爭不動產,則即表示原告簽署後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被告等人本應依系爭契約,履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㈣至被告雖又抗辯被告沈明宗以90餘歲,係聽信信義房屋人員指示而簽名,未看系爭契約內容云云。然被告沈明宗既係成年且智識正常之人,並因深受家人即被告沈琳雰之信賴而授權其出面處理系爭房屋支出售事宜,實難想像倘若因年長有智識認知能力上問題,被告沈琳雰明知還願意授權之可能,且被告於本件亦無抗辯該情(見本院卷第83頁)。則衡情,出售不動產乃一般人日常上重大經濟活動,於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沈明宗當應詳細審閱各該條款之內容,如有疑義亦可與被告沈琳雰或其大女兒家人等討論、商議,而非自己先草率簽約,事後方欲後悔否認其有簽約之意思。且被告沈明宗亦無法提出其於代理簽署時有遭詐欺、被脅迫或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為簽約表示之情形,當無從僅泛泛以:其未看系爭契約內容云云,即可否認其有簽名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

㈤據上,原告依首開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約定,因被告等人未履行系爭契約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主張:賣方應加倍返還定金。查系爭契約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之賣家為被告沈琳雰,被告沈明宗僅係其授權之受委託人,並代為在賣方欄位以自己名義簽約,被告並無抗辯系爭契約之賣方實為被告沈明宗或其本次係無權代理被告沈琳雰出售系爭房屋之情形,從而,被告沈琳雰始應負依約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之義務。亦即,除原告已交付之10萬元應返還外,賣家之被告沈琳雰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尚應給付原告10萬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沈琳雰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沈明宗之部分,因被告並無否認被告沈明宗係合法得被告沈琳雰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一節,則被告沈明宗委託信義房屋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或因此於系爭契約上簽署締約,均係基於將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歸諸被告沈琳雰之意思,尚非被告沈明宗有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之情形,原告逕向其請求應履約而違約之系爭契約上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沈琳雰給付10萬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沈琳雰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沈琳雰之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見板小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沈琳雰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對被告沈琳雰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於起訴狀上併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思,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即系爭不動產)

房屋門牌號碼

建號

地號

備註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永和區仁愛段00000-000建號

永和區仁愛段436、454、455、46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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