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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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495號

上訴人即

被告 余淑榮

被上訴人即

原告 林素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嘉義市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及簡易庭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佐。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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