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181號
原告 柯秀微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 律師
被告 呂紹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8月7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柯敬憲新臺幣52,759元、原告柯秀微新臺幣86,199元、原告柯潔玟新臺幣86,53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柯秀微、柯潔玟各負擔29%,並由原告柯敬憲負擔32%。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52,759元為原告柯敬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86,199元為原告柯秀微預供擔保、以新臺幣86,530元為原告柯潔玟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一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 邱見昌 得知原告柯敬憲因案訂於民國ll0年4月20日在本院進行審理程序,竟共同基於強暴侮辱、強制、毀棄損壞犯意聯絡,推由訴外人邱見昌負責確認原告柯敬憲、柯潔玟、柯秀微3人之位置,由被告於同日16時47分許,在本院側門門口,將裝有不明穢物之水桶倒在原告3人身上,穢物因而潑灑原告3人全身,而散發惡臭,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路人皆得見聞,讓原告3人陷於困窘難堪,被告等2人便以此強暴方式貶損原告3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迫使原告3人須即刻進行梳洗清潔而行無義務之事。原告3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另原告3人所有下列物品殘留穢物及產生異味,使該物品均不堪使用,而受有以下財產上損害,被告亦應賠償:
1.原告柯敬憲部分:西裝外套(價值500元)、襯衫(價值300元)、褲子(價值499元)、錢包(價值860元)、皮鞋(價值600元),小計2,759元。
2.原告柯秀微部分:眼鏡(價值1,500元)、外套(價值1,800元)、牛仔褲(價值1,300元)、鞋子(價值1,500元)、包包(價值99元),小計6,199元。
3.原告柯潔玟部分:眼鏡(價值1,500元)、口罩(價值30元)、襯衫(價值400元)、長袖衣物(價值800元)、牛仔褲(價值450元)、鞋子(價值1,200元)、2個包包(價值500元)、2個皮夾(價值300元)、2個手機套(價值1,000元)、小提袋(價值250元)、3個資料夾(價值100元),小計6,530元。
㈡被告業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58號、111年度簡字第1919號刑事案件中,自白、坦承原告3人有上開起訴書所載財產上損害之犯罪事實,並經法院刑事調查後審認在案,可見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事實,並無爭執。至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3人遭潑灑穢物當時,因事出突然,原告3人猝不及防,渾身沾染穢物,惡臭難聞,一時不知所措,引來法警、到法院洽公當事人、過往路人好奇、嫌惡、嘲諷眼光,受到嚴重驚嚇,極度被羞辱感,陷入嚴重恐慌之中!原告柯潔玟當時憤怒地就近促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協助追捕嫌犯,卻遭回稱人行道非屬其管理範圍;原告3人希望就近進入法院1樓廁所梳洗,卻因渾身穢物惡臭遭到法警拒絕,嗣後經一再央求拜託,法警才勉強同意讓原告3人得以進入法院1樓廁所內稍事清理,當時原告等人陷入高度恐慌、錯愕、難堪、無助之境地,猶如墜入地獄,終身難以忘懷。迄今原告3人出門在外,仍深感恐懼,一有人走近,就心生驚懼懷疑,時時擔心再次遭到類似埋伏報復,只能儘量隨身攜帶雨傘防身,連所帶酒精、防蚊液等隨身物品,亦準備一有風吹草動,需如何取出使用,以防身自保,更不敢獨自騎車或走在類似案發地點之人行道上。尤有甚者,縱使前往法院或警局時仍然害怕再被埋伏暗算,每次前往時需先備妥防範方案,離開時還要類似逃難般,迅速跳上計程車逃離。原告3人名譽所受損害及心理上所受恐懼衝擊,實無法言喻,日常生活陷於隨時驚恐、極度不安全感之狀態,精神上痛苦非比尋常,身心折磨痛楚不言可喻,故本件各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
㈢因上開損害金額合計為:原告柯秀微請求806,199元、原告柯潔玟請求806,530元、原告柯敬憲請求802,75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柯秀微、柯潔玟、柯敬憲806,199元、806,530元、802,759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及毀損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15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毀他人物品損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而被告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據上,本院綜合全卷之卷證資料,已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其請求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3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物品受損,即原告柯敬憲2,759元、原告柯秀微6,199元、原告柯潔玟6,530元部分:
經查:原告3人主張其所有之上開物品,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損壞之事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被告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可認,業如前述,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對原告所主張其受有上開物品之損害等節,並無爭執,本院綜合全卷卷證資料,認為原告3人本件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柯敬憲2,759元、原告柯秀微6,199元、原告柯潔玟6,530元,均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2.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被告偕同訴外人邱見昌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衡酌被告所為加害行為之原因,係因訴外人邱見昌之女 邱榆宸 前亦有遭本件原告柯敬憲潑灑穢物之事及態樣,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彼此關係,業經原告 陳報 在卷,如前所述,兩造之財產資力程度,被告於109年度尚有一般給付所得,程度為普通,但至111年度已無任何所得記錄(即給付總額:0),原告3人則以原告柯秀微名下全部資產程度較佳,其餘原告2人則為普通所得收入等情形,有本院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可按,而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其之分擔情節,較訴外人(亦為另案被告)邱見昌為嚴重等節,以及原告3人因此事及被告上開行為,導致日後生活受到影響程度,各所受精神上痛苦之具體情形,徵以,考量原告柯敬憲始為本件與被告及訴外人邱見昌等2人就該等侵權行為屬尚有間接相關連者,原告柯秀微、柯潔玟等2人則屬全然無辜受累,故其2人所受驚嚇、精神上恐懼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3人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原告柯秀微、柯潔玟各酌定80,000元、原告柯敬憲則為50,000元之範圍內,認為適當。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尚難准許。
3.以上分別合計:本件原告柯敬憲於52,759元、原告柯秀微於86,199元、原告柯潔玟於86,530元。
四、從而,原告3人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柯敬憲52,759元、原告柯秀微86,199元、原告柯潔玟86,5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承前所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復衡平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各為原告等3人預供擔保,自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修正後第91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及宣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便利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