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77號、第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7年間擔任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佐(現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服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元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7年8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7月25日
21時32分許起),至97年11月初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
9月30日20時52分許止),由大組頭「阿元」提供不詳地址為賭博場所,共同經營供網路簽賭之「 陸博 運動網站」,供有意簽賭或經營簽賭站者,只要取得該網站簽賭網址、帳號、密碼,即可上網連線挑選欲簽賭之台灣職棒等球類運動,並在簽賭信用額度及單注賭金上、下限額度內下注,以運動參賽隊伍之勝負決定輸贏而賭博財物,每次下注之金額約為新台幣(下同)5千元至10萬元,並以其賭博下注之金額,視有無簽中,由電腦顯示應給予多少彩金或給付多少賭金,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包括甲○○等人簽賭下注,丙○○則擔任小組頭,邀集賭客、幫忙賭客設帳號、密碼,並代「阿元」收受賭資、給付彩金。於97年11月9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
二、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95年底某日起至97年11月初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97年9月30日20時52分許止),分別向 林冠宇 (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丙○○取得林冠宇經營的「獅子王運動網站」帳號、密碼、額度、「阿元」經營的「陸博運動網站」帳號、密碼、額度,以上開賭博方式,在雲林縣虎尾鎮頂南3之2號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或透過電話下注簽賭運動比賽,每次下注之金額約為5千元至10萬元,以此方式與林冠宇、丙○○賭博財物。於97年11月9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2台、賭博筆記本2本。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甲○○於98年7月21日、 鄭俊宏 於97年11月10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對於被告丙○○而言,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因此得為證據。
㈡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
206條之1之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從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報告(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得為證據。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規定。本案中林冠宇97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對於被告甲○○而言,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㈣檢察官聲請調查有關被告丙○○部分的通訊監察譯文,然而
,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單位透過檢察官提出的通訊監察聲請書,雖然記載本案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惟所記載的犯罪嫌疑事實,只是職棒賭博的嫌疑事實,法官因此認為本案的通訊監察並不合法,而且賭博案件並非嚴重、急切的案件,因此本案的通訊監察譯文不應列入證據調查。辯護人雖然更進一步主張,根據各該通訊監察譯文所進行的關係人詢問、訊問筆錄,依照毒樹果實理論,亦無證據能力。然而,法官認為,甲○○、林冠宇的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為供述證據,而非物證,既然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各該供述的任意性有疑,即不予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此一併說明。
三、被告甲○○坦白承認以上開簽注的方式,自95年起向綽號「 阿長 」的林冠宇經營之「獅子王運動網站」簽賭職棒賭博,且並自97年8月間某日起,在「阿元」的「陸博運動網站」簽注職棒賭博,此與林冠宇97年11月9日警察詢問時所供內容相符(偵卷㈡第12頁),並與丙○○所供相符。至於甲○○向「陸博運動網站」簽賭的時間,其原先於97年11月9日警察詢問時供稱「差不多在97年8月間(詳細時間不記得),開始至今年球季結束。」(警卷㈡第11頁)並於99年1月20日審判期日說明「球季結束」是在97年11月間(本院卷第82頁背面),而表示其簽注時間是從8月到11月球季結束,前後約3個月(本院卷第83頁正面),其後雖又表示「從9月底簽到11月」(本院卷第88頁背面),然而,法官認為,應以其初供時較少周詳考量利害關係,較為可信,從而,其簽注「陸博運動網站」的時間應該是其於警詢時所供從97年
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初某日(至於97年11月9日,甲○○的電腦已遭搜索、扣押)較為可信。
四、被告丙○○否認與「阿元」共同經營職棒賭博,辯稱只是認識「陸博運動網站」的組頭「阿元」,介紹甲○○與「阿元」認識,且與甲○○互通簽賭的消息,並分別簽注,有一、兩次也幫甲○○拿下注的錢給「阿元」而已。經查:
㈠甲○○於99年1月20日審判期日作證時,承認其於97年11月
9日的下列警詢筆錄記載,確實是其所供述「(問:依據你使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資料,2008年09月25日21時32分43秒通話內容《第20頁》,甲○○:就剛想要打給你而已,你那1塊3支。丙○○:是。甲○○:那3支,2萬4,你拿給 阿佘 ,再3千給我。丙○○:你算到這麼好,你是押到我這1塊來的嗎。甲○○:對啊,我欠人的,趕緊還一還就好了。丙○○:你押個3支就對了。甲○○:
明傑 這裡弄18了。另《第21頁》丙○○:好啦,那恭喜了,那押20支嗎。甲○○:21啦,21啦。丙○○:什麼。甲○○:連你那裡的3支,21啦。丙○○:我這一邊你有押3支了嗎。甲○○:是,他那邊18啦。丙○○:我這邊押3支,你意思叫我這3支給阿佘就對了嗎。甲○○:對啦,再3千給我,我剛好沒欠阿佘了。丙○○:我還要還3千給你嗎。
甲○○:是啊,2萬7,我欠他2萬4。此通話內容是否為丙○○提供中華職棒統一獅隊比賽押注情資後,你向丙○○簽賭網路職棒賭博3支《即3萬元》,並且贏得彩金2萬7千元?)是,沒有錯。是丙○○提供中華職棒統一獅隊比賽押注情資後,我向丙○○簽賭網路職棒賭博3支《即3萬元》,我所贏得彩金2萬7千元。」「(問:你向丙○○簽賭網路職棒賭博3支《即3萬元》,為何只贏得彩金2萬7千元,另外3千元是否為水錢《即中獎彩金的抽頭金》?此3千元水錢由丙○○與上線經營者共同分得?)3千元是水錢,是組頭的抽頭金。這3千元抽頭金我不知是不是丙○○與上線組頭共同分得。」(本院卷第81頁正、背面,警卷㈡第
8頁至第10頁)甲○○並供稱其向「阿元」的「陸博運動網站」簽賭時間,是從97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球季結束時為止(本院卷第83頁正面)。
㈡雖然甲○○於98年7月21日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你為何認識丙○○?)朋友,他在做警察。常常在一起泡茶吃飯。我有在簽職棒的習慣,是網路賭博。丙○○有一個朋友叫『阿元』,丙○○介紹『阿元』給我認識,他說要網路簽賭可以找他的網路。我們都賭美國和台灣職棒。」「(問:你在警局說,譯文是丙○○打給你,你要拿職棒簽賭的錢給丙○○,那是你向丙○○簽賭的錢?)我是拿錢給丙○○,他幫我拿給他朋友『阿元』。」「(問:你有無跟丙○○本人簽賭?)沒有。」「(問:你為何在警局說你向丙○○簽賭,贏得2萬3千元?)事實是這樣,我是跟『阿元』簽的。」「(問:你為何在警局是說丙○○?)因為我不認識『阿元』,我的輸跟贏都是丙○○幫我拿錢跟收錢。」「(問:你拿多少錢給丙○○過?)有兩次。一次是我叫丙○○到我家裡拿錢給他朋友,還有一次是約在外面,我拿給丙○○。丙○○都知道是賭博的錢。」「(問:你每次簽賭也都透過丙○○?)差不多,有時我在家裡時我會自己上網簽,沒在家裡時我會叫丙○○幫我打電話去簽。」「(問:你為何不自己去簽就好?)因為那是丙○○的朋友。」(偵卷㈡第42頁)其於99年1月20日審判期日作證時,也是一樣的供述(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然而,法官認為甲○○這樣的說法,是袒護被告丙○○的說法,理由如下:
⒈被告丙○○於98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是
誰在簽賭?)甲○○。」「(問:誰在經營賭博?)不知道。我錢拿給一個朋友『阿元』,他住在台南,我本來要找他作證,但是我找不到他的人……」「(問:『阿元』的長相?)矮矮的,約160公分,瘦瘦的,約60公斤,台南那邊的人。」「(問:你如何介紹他們認識的?)去甲○○家找他聊天,然後甲○○說自己有在簽賭,剛好『阿元』有版子,我就介紹『阿元』給他認識,就帶『阿元』到甲○○家中聊天,時間忘記了,是97年7月份晚上8、
9點。甲○○就有簽,甲○○輸或贏,如果『阿元』找不到他,我就會幫甲○○拿錢給『阿元』。」「(問:你知道是賭博的賭資和彩金,你還幫他拿?)是。」「(問:
『阿元』人在那裡?)我只知道他叫『阿元』,不知道真實姓名。他當初留給我的電話有通,但是現在不通了,電話我也忘了。」(偵卷㈡第45頁)然而,甲○○於99年1月20日審判期日檢察官詰問時供稱「(問:阿元身高、體重、外型?)身高170幾。」「(問:有無175?)沒有詳細看,170幾差不多。」「(問:比你高?)差不多。
」「(問:你多高?)176。」「(問:阿元體重?)跟我差不多。」「(問:大約多少?)70、80公斤。」「(問:體型中等?)中型。」(本院卷第77頁正、背面)同樣一個「阿元」,丙○○說是矮矮的,約160公分,瘦瘦的,約60公斤,甲○○卻說176公分左右,7、80公斤,完全不同的身材,顯見甲○○未曾與大組頭「阿元」見過面,甲○○接收帳號、密碼,以及簽注、付款時所接觸的組頭,就只是小組頭丙○○。
⒉丙○○於98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時候我幫甲
○○拿錢給『阿元』,有時候我會叫『阿元』直接去找甲○○拿。」(偵卷㈡第45頁)然而,甲○○於99年1月20日審判期日作證時,卻供稱他只跟「阿元」見過1次面,就是丙○○介紹「阿元」跟他認識的那1次(本院卷第81頁),也就是說,此後即不曾與「阿元」見過面,亦即,「阿元」不曾直接找甲○○拿過錢。法官認為,所謂丙○○介紹甲○○與「阿元」認識,透過丙○○向「阿元」簽賭,透過丙○○給付「阿元」賭金等等,只是因為甲○○在97年11月9日警察詢問時,供出實情後,丙○○、甲○○2人勾串、杜撰出來的情節而已。
⒊甲○○於99年1月20日審判期日作證時,供稱丙○○會與
其討論職棒簽賭的情資(本院卷第78頁正面),辯護人因此為被告丙○○辯稱「證人有講到丙○○有提供情資讓證人賺到錢,如果賭博經營者希望賭客贏錢的情況當然不可能,當然希望賭客輸錢。」(本院卷第86頁正面)然而,法官認為,既然丙○○只是小組頭,而非大組頭,只向大組頭分受佣金,而不負擔最後的對賭輸贏,則其提供可能會贏錢的情資給賭客甲○○,並無不合理之處。
㈢此外,更有下列佐證,證明甲○○所指丙○○與「阿元」經營「陸博運動網站」的事實:
⒈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製作的電腦鑑
識報告載明「五、鑑識分析:……⒉經使用關鍵字賭博、名冊、下注、盈餘、結餘、盈虧、歷史帳戶、明細、報表、歷史、帳戶、代理商、退佣(如附件一KeywordSearchSummary)等搜尋本硬碟映像館,發現於硬碟映像館中檔案殘存空間及未配置空間中存在賭博網頁原始碼,如附件CD光碟中檔案FileSlack.rtf及UnallocatedSpace.rtf。
⒊本案所發現賭博網站sp777.net,係使用電腦使用者帳號:000000000登入電腦,並連線至該網站。上網期間為08/09/30至08/11/03。於電腦中卻未發現該使用者帳號,疑似遭刪除。該電腦使用者帳號如附件CD光碟檔案電腦使用者帳號.rtf。」(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⒉「獅子王運動網站」的大組頭林冠宇於97年11月9日警察
詢問時供稱「(問:你經營的網路職棒賭博種類為何?經營的網站名稱《網址》為何?你的經營層級為何?共有幾個經營層級?公司名稱及經營地點為何?)中華職棒、美國職棒、美國職籃NBA,目前尚經營的網站有獅子王,之前有經營過的網站有DJ、金碧輝煌,我在獅子王的經營層級為總監,底下有大股東、股東、總代理、代理商、會員,公司沒有名稱,經營地點為雲林縣○○鎮○○路○○○號。」「(問:你經營網站職棒賭博,其公司由何人對外招募下線經營者加入?何人負責開設下線經營者的權限《開板仔》?何人負責公司簽賭帳目的記帳及對帳《與上線經營者對帳》工作?)係為我本人對外招募下線, 李日盛 負責開設下線經營者的權限,鄭俊宏負責公司簽賭帳目的記帳及對帳。」(偵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而該「獅子王運動網站」的帳務鄭俊宏於97年11月10日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跟丙○○都是聯絡些什麼?)我只跟他通過一次電話,在林冠宇跟他接洽過後,林冠宇將電話拿給我聽,我跟丙○○談佔成的部分及權限,再由李日盛開帳戶密碼給他,權限應該是5、10萬,一注5萬,最多兩注10萬,總金額是500萬,因為丙○○是要拿大股東,
500萬的意思就是如果丙○○有5個股東,一個股東就是有100萬的權限。」(偵卷㈡第27頁)就此部分,被告丙○○於審判期日辯稱該500萬元權限,層次是代理商,只是要自己簽賭而已,不是要經營(本院卷第86頁正、背面)。然而,被告丙○○也供稱其總財產為1、2百萬元(本院卷第86頁正面),法官認為,被告丙○○既無巨額財產,又是個公務人員,如果不是要當小組頭,而只是要自己簽賭,就不需要向大組頭要500萬元的簽賭權限。從被告丙○○也嘗試要當「獅子王運動網站」小組頭的這件事情來看,更可證明其擔任「陸博運動網站」小組頭事實的真確性。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其與「阿元」共同經營「陸博運動網站」的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丙○○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
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與「阿元」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被告丙○○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反覆、延續為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犯行,被告甲○○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反覆、延續為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應均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本案丙○○、甲○○自97年9月30日20時53分至97年11月初某日的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是被告2人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關係,屬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此外,被告丙○○被起訴97年7月25日至97年8月間某日犯行,缺乏證據證明,然而,檢察官認為這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宣告。
㈣被告丙○○上述行為,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
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法官審酌被告甲○○曾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7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90年12月7日確定,再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元,於9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簽賭時間長達2年,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萬元,並定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檢察官求刑罰金500元,法官認為過輕。而被告丙○○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千元,於8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可證,其身為警察,非但不偵辦職棒賭博的大組頭,甚且與大組頭共同經營職棒賭博,以獲取不法利益,應該量處較重之刑,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於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法官認為過重。然而,被告丙○○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法官認為,被告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短期內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宣告緩刑2年。只是,被告丙○○不願執行警察職務,卻反而當起組頭,難以期待其能長期妥善執行警察職務,亦即,雖不需要入監服刑,卻不適於繼續執法,法官因此認為有褫奪丙○○公權必要,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㈥至於扣案之電腦主機、筆記本,並非違禁物,即使是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也可以不沒收;而上述物品可供日常使用,法官認為並無沒收必要,因此不宣告沒收。
六、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
2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