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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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友獻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友獻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張友獻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獲悉可前往大陸地區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並取得一定代價,遂與「阿忠」、「阿忠」之配偶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阿忠」提供來回機票、食宿費用及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予張友獻,「阿忠」即於96年4月16日安排張友獻前往大陸地區,與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 何麗妃 (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拍攝結婚照後,於同年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手續,由張友獻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證明書返台後,張友獻即與「阿忠」及「阿忠」之配偶於同年7月20日共同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縣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出具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等文書資料,以配偶來台團聚之不實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何麗妃進入臺灣地區,惟因入出國及移民署官員發覺有異而未准許其申請,致何麗妃無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及證據部分補充:「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100年9月5日羅鎮戶字第1000051396號函、面談結果建議表各1份」,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應更正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又被告與「阿忠」、「阿忠」之配偶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賭博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假結婚之方式,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損害入出國移民署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我國社會、經濟造成不良影響之犯罪手段、目的,暨其生活狀況非佳、智識程度不高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及貪念,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然其所為犯行,確實影響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可藉此證明其確有悔改之心,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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