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62號聲請人 陳素珍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中市蒙特梭利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分別為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明定。
準此,依上開規定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者,自應表明有何民法第62條所規定「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而須「為必要之處分」,或民法第63條所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須「變更其組織」之具體情事,以備法院審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臺中市蒙特梭利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本會捐助章程因修訂變更,所修訂之條文,按民法第62條(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第63條(財團變更組織)之規定,爰檢具:1、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影本乙份。2、新、舊章程各乙份。3、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四份。
4、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乙份。(5、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影本乙份。),請准如修訂對照表予以裁定為必要之處分。」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意旨(含對照表之說明欄),未見表明有何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要件,及符合該要件之具體情事。
嗣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該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意見,並命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說明並證實有何符合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要件之情事,以備本院審查。然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11年11月7日函覆稱:「經查旨揭變更捐助章程,第6條修正董事會職權、第8條修正董事期滿連任董事人數之比例、第10條明訂董事會之特別決議事項、第11條增訂董事會召集之方式及不能出席會議之處理方式、第12條增訂會計制度及營運工作報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第14條修訂財產之管理使用方式,為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本局無其他意見。」云云,亦未能說明究有何符合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要件之具體情事。經書記官電催聲請人補正,聲請人由送達代收人江雪蓮答:「我們是依教育局的指示向法院聲請,教育局表示會回函,我們沒有意見要具狀陳報。」等語明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為憑。據上可知,聲請人經定期命補正仍未表明有何符合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要件之情事,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四、至於捐助章程之純文字修正,及其他不涉及組織、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經主管機關明示上列情形為核准者,亦得附送文件直接向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如捐助章程與財團法人法之有關規定不一致者,自應優先適用法律規定,運作上亦無困難。若主管機關不分情形,無視民法規定,一概指示財團法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變更,實屬違法不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