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25號原告 王秋萍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被告 陳俊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其將戶籍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46萬6700元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提供新臺幣140萬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二)被告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遷出(本院卷第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其上所坐落同段12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甲建物),則為被告與訴外人 陳冠宇 (下稱陳冠宇)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又甲建物同時坐落於系爭土地及鄰地287-4地號土地上,而坐落在287-4地號土地上另有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乙建物),甲建物原由被告單獨使用,乙建物則由陳冠宇單獨使用。嗣原告經本院110年司執字第35109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甲建物之應有部分,並與陳冠宇就甲建物為分管協議,約定由原告單獨使用甲建物,陳冠宇則單獨使用乙建物。然被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甲建物,亦未遷出戶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甲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將戶籍自甲建物遷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補字第211號卷,下稱沙補卷,第19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沙補卷第21頁)、共有建築物(房屋)分管契約書(沙補卷第23~24頁)、照片2張(本院卷第27頁)、戶籍謄本(沙補卷第3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甲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遷出戶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一項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應將戶籍遷出甲建物部分,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宜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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