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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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亥○○
號(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八號、第三六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亥○○免訴。
事實
一、午○○、亥○○及壬○○(已審結)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凱 」、「 阿順 」、「 阿文 」、「 阿寶 」等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係從事不法之詐取財物行為,三人僅因缺錢花用,即與該綽號「阿凱」、「阿順」、「阿文」、「阿寶」等成年男子及宇○○、地○○(以上二人,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 劉順成 (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 邱證霖 (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郭律佑 (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實施之集合性犯意聯絡,並與同受該詐騙集團指示之宇○○、地○○、劉順成、邱證霖、郭律佑等人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壬○○自民國九十四年間某日起、亥○○自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午○○自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騙集團。其分工方式為:由午○○、亥○○、壬○○、宇○○、地○○、邱證霖、 周宜青 、劉順成、郭律佑等人分別負責收購他人名義之人頭帳戶或提供自己名義之帳戶,其等收購他人名義人頭帳戶之價碼係銀行帳戶一本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郵局帳戶一本約一萬五千元。其中午○○自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在不詳之處,以不詳之代價,收購二本他人名義之人頭帳戶(戶名不詳),並從中由每本帳戶分得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報酬;另於九十六年三月間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員 林分 行、第一銀行員林分行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付地○○,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午○○等人收購之人頭帳戶,即供作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匯款所用,再透過集團成員轉交予綽號「阿凱」、「阿順」、「阿文」、「阿寶」等成年男子等人,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等地,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假冒檢察官、員警辦案,佯稱破獲香港彩券詐騙案,即需配合辦案匯款」、「佯裝友人借款詐欺匯款」、「網路購車詐欺匯款」、「假冒電信公司業者販售通話點數詐欺匯款」、「網路拍賣購物匯款」、「假冒國稅局退稅詐欺匯款」等詐術,致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申○○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待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綽號「阿凱」、「阿順」、「阿文」、「阿寶」等成年男子等人聯絡亥○○、壬○○、郭律佑、地○○、宇○○等人,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自人頭帳戶中提領詐騙金額(俗稱為車手),其中該詐騙集團係以事先已交付予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地○○、宇○○聯繫,提領詐騙金額後,再依綽號「阿凱」、「阿順」、「阿文」、「阿寶」等成年男子等人指示,匯往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嗣為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在南投縣○○鎮○○路○○○號四樓之九宇○○、地○○當時之居所查獲宇○○、地○○,再循線查獲其餘午○○等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申○○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午○○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且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申○○等人為本件被害人,其等關於自己遭詐取財物之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於作成前揭警詢所為之陳述時,實無加以隱瞞或增刪匿飾之必要,本院經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該等陳述亦適當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依上揭說明,自得將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列為本件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午○○矢口否認涉有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幫「阿凱」、「阿順」他們收購人頭帳戶,也沒有參與詐騙,本件我只有賣我自己的存摺而已,我是將自己的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於九十六年三月中旬在員林交給地○○,是要讓人家逃漏稅用的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午○○參與本件之情節,業據證人亥○○、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午○○有經過我轉售兩本他人名義的人頭帳戶給地○○,午○○介紹販賣人頭帳戶成功的話,每一本帳戶可以分得五百到一千元,由午○○和綽號「 小雨 」之人分配;「小雨」是午○○的老闆,「小雨」與午○○是在報紙刊登收購人頭帳戶,我與地○○如果需要人頭帳戶有時會去找午○○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三至三六五頁)。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午○○的綽號叫「阿元」(當庭指認),午○○於96年3月中旬,在員林有交付以其名義之帳戶給我;午○○所販賣的他人名義人頭帳戶都是交給亥○○,再由亥○○轉交給我,我不清楚午○○經由亥○○轉賣給我的人頭帳戶有幾本,但我知道午○○有收購人頭帳戶後,經由亥○○再轉賣給我;亥○○轉賣人頭帳戶給我,我給亥○○每本人頭帳戶八千到一萬元,但我不知道亥○○如何跟午○○分配販賣人頭帳戶的利益;午○○有幫我收購人頭帳戶,我與午○○有直接接洽買賣帳戶,但沒有成功,因為午○○拿來的帳戶沒有印章;我曾在電話中向午○○詢問有關收購人頭帳戶的相關問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45頁中有關96年3月7日上午10時36分3秒通聯紀錄,是我與午○○的電話通話內容,該電話通聯紀錄整段對話的內容是說午○○賣人頭帳戶給我,因為那兩本沒有印章,所以要退還午○○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六至三五八、三六○至三六二頁)。
(二)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款項存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借用帳戶之必要,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衡情應能知悉該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規避司法機關查察,以作為不法使用。被告午○○為成年人,對此通常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惟其竟將自己名義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地○○等人,又替地○○等人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足證被告午○○應知悉其所交付地○○等人之自己及他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
(三)被告壬○○及偵查中同案被告宇○○、地○○、郭律佑、劉順成、邱證霖等人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各別所分擔之行為,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如下述(四)部分之事證可佐,足證被告壬○○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有關被告亥○○參與本件之情節,即被告亥○○自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騙集團,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將自己設在社頭郵局上開帳戶中,提領三十萬元贓款,又以每個帳戶八千至一萬元之代價,於同年月某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上開社頭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付地○○,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情,業據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五八至三六○頁)。
(四)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被害人申○○等人,因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詐騙方式,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人頭帳戶及金額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一二三頁以下及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另有:⒈申○○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二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六份、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交易明細表一份;⒉寅○○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一份;⒊己○○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櫃交易明細表二份;⒋癸○○之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一份;⒌天○○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三份;⒍丁○○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⒎庚○○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櫃交易明細表一份、;⒏卯○○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一份;⒐酉○○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一份;⒑第一銀行( 蔡杰廷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其交易明細表一份、戌○○之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一份;⒒辰○○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二份;⒓辛○○之敦南分行臺幣帳戶及其交易明細表一份;⒔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一份;⒕巳○○之電子轉帳—付款指示瀏覽一份;⒖子○○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櫃交易明細表三份;⒗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一份;⒘甲○○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⒙丑○○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⒚戊○○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⒛未○○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一份;午○○之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宅急便托運條一份等在卷可按(以上見警卷第一一八頁以下及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五頁),足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證人申○○等人確實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此外,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監察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中田中字第○九六○六六○○二○三號函及其所附之 蕭東振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中彰營字第○九六○一○一三五○號函及其所附亥○○之以局號帳戶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五九六三號函及其所附亥○○基本資料一份、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份、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一份,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中員林 字第○九六○六七○○二七四號函及所附 張慧珠 客戶基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以上見警卷)。
(五)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被告午○○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被害人申○○等人,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提領贓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午○○在本件詐騙集團中,除參與收購他人名義人頭帳戶之行為,又將自己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第一銀行員林分行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付地○○,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所為犯罪,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應論以正犯。是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午○○、亥○○、壬○○與共犯宇○○、地○○、郭律佑、劉順成、邱證霖等人間,因分別聽命、接受綽號「阿凱」、「阿順」、「阿文」、「阿寶」等成年男子指示,彼此間或雖並未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共同為該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午○○與被告亥○○、壬○○、綽號「阿凱」、「阿順」、「阿文」、「阿寶」等成年男子及另案被告宇○○、地○○、劉順成、郭律佑、邱證霖等人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被害人申○○等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周宜青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七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見本院卷第二二一至二二七頁該案件判決書),檢察官認周宜青亦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電話詐欺乃係新近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乃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等特性,顯非屬偶而為之之犯罪類型,乃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犯論處自明。雖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查本件被告午○○與被告亥○○、壬○○、綽號「阿凱」、「阿順」、「阿文」、「阿寶」等成年男子及另案被告宇○○、地○○、劉順成、郭律佑、邱證霖等人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申○○等人遂行詐騙之不法所得,被告午○○等人上開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係出於反覆、延續之單一詐欺行為決意甚明,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午○○等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為已足。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午○○:為圖私利,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被害人申○○等人因而受騙,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該等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節;其雖未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使詐術,惟為該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且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件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犯罪難以追查,其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在犯罪事實已極為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對被告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然經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
(六)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減刑條例適用;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年臺非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是本案被告午○○等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雖犯罪行為之一部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然其犯行既經評價為集合犯之單純一罪,且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已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所為,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七)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MOTOROLA、ZIKOM、TORQ牌)、中國信託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印章一枚、記憶卡二枚(KINGSTOB、PANASONIC牌)、隨身碟一枚(CARDREADER牌),雖均屬共犯宇○○所有,然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係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亥○○及被告午○○、壬○○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凱」、「阿順」、「阿文」、「阿寶」等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係從事不法之詐財行為,竟與該綽號「阿凱」、「阿順」、「阿文」、「阿寶」等成年男子及宇○○、地○○、劉順成、邱證霖、郭律佑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實施之集合性犯意聯絡,並與同受該詐騙集團指示之宇○○、地○○、劉順成、邱證霖、郭律佑等人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被告亥○○自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騙集團,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將自己設在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提領三十萬元贓款,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七、八時許,在臺中市○○路、進化北路路口,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員林分行、社頭郵局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付地○○,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等收購之人頭帳戶,即供作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匯款所用,再透過集團成員轉交予綽號「阿凱」、「阿順」、「阿文」、「阿寶」等成年男子等人,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假冒檢察官、員警辦案,佯稱破獲香港彩券詐騙案,即需配合辦案匯款」、「佯裝友人借款詐欺匯款」、「網路購車詐欺匯款」、「假冒電信公司業者販售通話點數詐欺匯款」、「網路拍賣購物匯款」、「假冒國稅局退稅詐欺匯款」等詐術,致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申○○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待被害人匯款入人頭帳戶後,由綽號「阿凱」、「阿順」、「阿文」、「阿寶」等成年男子等人聯絡被告亥○○及郭律佑、地○○、宇○○、壬○○等人,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自人頭帳戶中提領詐騙金額,再依綽號「阿凱」、「阿順」、「阿文」、「阿寶」等成年男子等人指示,匯往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要旨)。另按共犯依其實施犯罪構成基本要件之形態,固可區分為教唆犯、共同正犯及幫助犯三種,惟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如屬同一,其罪質自應仍為相同,故在正犯與幫助犯競合時,依重形式吸收輕形式及獨立形式吸收從屬形式之原則,該幫助行為應為正犯之實施行為所吸收(同旨趣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一五號判決要旨)。亦即,當行為人先後實行正犯及幫助犯等不同共犯參與型態時,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如屬同一,幫助犯之參與型態為正犯所吸收,直接論以正犯為已足,不再另論以幫助犯,此時幫助犯與正犯間即具有犯罪一部分與全部之關係,即二者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而言,如幫助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正犯之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亥○○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七、八時許,在臺中市○○路、進化北路路口,將其所有上開社頭郵局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雨」之女子等人,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有天○○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將二萬一千零二十一元匯入上開亥○○之郵局帳戶內(按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嗣天○○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等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三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申○○等人遂行詐騙之不法所得,被告亥○○等人上開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係出於反覆、延續之單一詐欺行為決意甚明,其等所為多數詐欺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業如前述;而被告亥○○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前案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亦如前述,則本案與被告亥○○所犯前案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且前案業經實體上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古瑞君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日期│匯款帳號、戶名│受騙金額(│詐騙集團使用之│詐騙之方法(即詐││││││新臺幣)│詐騙電話│術)│├──┼───┼─────┼─────────┼─────┼───────┼────────┤│1│申○○│96.03.01起│臺中商銀田中分行│0000000元│0000-000000│假冒台中地方法院││││至96.06.05│000000000000││0000-000000│檢察署檢察官、警││││止,共匯款│(戶名蕭東振)││0000000000000│官,佯稱破獲香港││││十四筆│社頭郵局│││彩券局詐騙案,需│││││00000000000000│││釐清渠與詐騙集團│││││(戶名亥○○)│││關係,而需匯款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辦之帳戶內,俾│││││000000000000│││利控管。│││││(戶名周宜青)││││├──┼───┼─────┼─────────┼─────┼───────┼────────┤│2│寅○○│96.03.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0000元│0000-000000│在網際網路上一位││││23:21許│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稱 小燕 女子佯稱│││││(戶名亥○○)││0000-000000│:如欲與之發生關││││││││係(援交),需事││││││││先至ATM匯款等││││││││情而詐騙。│├──┼───┼─────┼─────────┼─────┼───────┼────────┤│3│己○○│96.03.01│臺中商銀員林分行│60000元││佯裝友人急需借款││││16:55、│000-000000000000│││。││││16:57│(戶名張慧珠)││││├──┼───┼─────┼─────────┼─────┼───────┼────────┤│4│癸○○│96.03.05│臺中商銀員林分行│80000元│0000-000000│佯裝友人急需借款││││12:05│000-000000000000│││。│││││(戶名張慧珠)││││├──┼───┼─────┼─────────┼─────┼───────┼────────┤│5│天○○│96.03.31│社頭郵局│21021元│0000-000000│網路援交而恐嚇詐││││12: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欺。│││││(戶名亥○○)││00-00000000││││││││00-00000000││├──┼───┼─────┼─────────┼─────┼───────┼────────┤│6│丁○○│96.04.16│中壢建國路郵局│50000元││接獲一通電話,佯││││16:00│00000000000000│││稱丁○○兒子 吳宗 │││││(戶名 黃朝明 )│││ 林與 之有一筆二十││││││││萬元債務問題需處││││││││理,已協議需事先││││││││匯款五萬元。│├──┼───┼─────┼─────────┼─────┼───────┼────────┤│7│庚○○│96.04.27│中國信託大安分行│10000元│0000-000000│佯裝友人急需借款││││14:3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 李秀娟 )││││├──┼───┼─────┼─────────┼─────┼───────┼────────┤│8│卯○○│96.05.09│臺東企銀臺北分行│30000元│0000-000000│佯裝友人借貸詐欺││││12:00│0000000000000││││││││(戶名 劉明喜 )││││├──┼───┼─────┼─────────┼─────┼───────┼────────┤│9│酉○○│96.05.09│臺東企銀臺北分行│50000元││假冒國稅局退稅詐││││14:13│0000000000000│││欺│││││(戶名劉明喜)││││├──┼───┼─────┼─────────┼─────┼───────┼────────┤│10│戌○○│96.05.10│臺東企銀信義分行│830000元││網路購車詐欺││││15:37│0000000000000│││││││96.05.23│(戶名 江家榮 )│││││││11:00│第一銀行新化分行││││││││00000000000││││││││(戶名蔡杰廷)││││├──┼───┼─────┼─────────┼─────┼───────┼────────┤│11│辰○○│96.06.12│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30000元│0000-000000│網路購車詐欺││││15:00│慶豐分行│450000元│0000-000000│││││96.06.20│000-00000000000000│││││││11:00│(戶名 陳玫伊 )││││││││第一銀行蘇澳分行││││││││00000000000││││││││(戶名 馮馨儀 )││││││││兆豐商銀北新分行││││││││00000000000││││││││(戶名 張晶佩 )││││├──┼───┼─────┼─────────┼─────┼───────┼────────┤│12│辛○○│95.11.09│中國信託永吉分行│20000元│0000-000000│假冒電信公司販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點數詐欺│││││(戶名 胡家翔 )││0000-000000││││││臺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 張智聖 )││││├──┼───┼─────┼─────────┼─────┼───────┼────────┤│13│丙○○│95.7月間某│臺新銀行臺中分行│80000元│0000-000000│佯稱可低價代繳費││││日│000-00000000000000│││用詐欺│││││(戶名張智聖)││││├──┼───┼─────┼─────────┼─────┼───────┼────────┤│14│巳○○│96.01.04│臺新銀行臺中分行│1700元││網路拍賣購物詐欺│││││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智聖)││││├──┼───┼─────┼─────────┼─────┼───────┼────────┤│15│子○○│96.04.06│臺灣企銀│共計71000│0000-000000│網路援交、恐嚇詐││││01:27│000-00000000000000│元│0000-000000│欺│││││06(戶名不詳)││││││││中國信託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0││││││││(戶名 林旆詩 )││││││││0000000000000000││││││││(戶名不詳)││││├──┼───┼─────┼─────────┼─────┼───────┼────────┤│16│乙○○│96.04.08│第一銀行斗南分行│119000元││網路援交詐欺││││14:30│000-00000000000││││││││(戶名 林妍君 )││││││││新竹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不詳)││││├──┼───┼─────┼─────────┼─────┼───────┼────────┤│17│甲○○│96.04.23│伸港全興郵局│2983元│00-00000000│佯稱先前於網路上││││21:52│000-00000000000000│││購買商品之帳戶,│││││(戶名 陳文政 )│││遭人設定分期付款││││││││功能,需配合取消││││││││轉帳功能等語而詐││││││││欺│├──┼───┼─────┼─────────┼─────┼───────┼────────┤│18│丑○○│96.04.23│伸港全興郵局│4999元│00-00000000│佯稱先前於網路上││││20:16│000-00000000000000│││購買商品之帳戶,│││││(戶名陳文政)│││遭人設定分期付款││││││││功能,需配合取消││││││││轉帳功能等語而詐││││││││欺│├──┼───┼─────┼─────────┼─────┼───────┼────────┤│19│戊○○│96.04.23│伸港全興郵局│9912元│00-00000000│佯稱先前於網路上││││21:44│000-00000000000000│││購買商品之帳戶,│││││(戶名陳文政)│││遭人設定分期付款││││││││功能,需配合取消││││││││轉帳功能等語而詐││││││││欺│├──┼───┼─────┼─────────┼─────┼───────┼────────┤│20│未○○│96.03.19│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750000元│0000-000000│網路購車詐欺│││││行││││││││000000000000││││││││(戶名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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