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選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仁春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鄧崇敦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 律師
趙立偉 律師被告 鄧仁艾 選任辯護人 劉楷 律師被告 鄧運通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 律師
邱奕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57號、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鄧崇敦部分撤銷。
鄧崇敦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元,與 鄧新敦 、 鄧針墩 、 鄧榮敦 、 鄧琇仁 、 鄧仁海 、 鄧浪金 、 鄧新銘 連帶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鄧仁春係現任 桃園縣 平鎮市 湧光里 里長,鄧仁春之兄即鄧仁艾係民國98年桃園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8選區縣議員候選人,並於98年10月6日登記參選,2人均係桃園縣 鄧氏 宗親會常務理事,鄧新敦、鄧針墩、鄧琇仁(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分別為宗親會之理事長、理事及監事,鄧仁春基於兄弟情誼,並為日後參選市○○○○路,為求使鄧仁艾勝選,在未告知鄧仁艾之情形下,利用鄧姓宗親會社團組織之人脈及動員力量,與宗親會內之上開幹部鄧新敦、鄧針墩、鄧琇仁等人,明知不得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鄧仁春於98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決定出資,交付鄧姓宗親每1選舉權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約使具投票權之 鄧氏宗 親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支持鄧仁艾,嗣於98年10月24日中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龍和飯店內,利用宗親會理監事會議後餐敘之機會,鄧仁艾到場向在場之鄧姓宗親表明參選第17屆縣議員選舉,請宗親支持,惠賜選票等言語,鄧仁春則私下向鄧新敦、鄧針墩、鄧琇仁提議,以每1選舉權人500元之代價,發放給每戶宗親家中每1選舉權人,以作為本屆選舉時支持鄧仁艾之用,並補貼實際發放現金之人每人1,000元之油費、電話聯絡及走路工等活動費,上開鄧新敦等人聽聞後,未表反對意見,達成上開發放現金予宗親之共識,並當場由鄧仁春劃分責任區域,桃園縣平鎮市山子頂地區湧光里、 莊敬里 由鄧仁春自己負責,福林里由鄧針墩負責,湧豐里由鄧榮敦(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負責,山峰里由鄧琇仁負責, 湧安里 由鄧仁海(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負責,鄧仁春遂徵得鄧針墩、鄧琇仁之同意,答應就所負責之區域,為上開交付每1選舉權人500元現金之任務,鄧琇仁並當場收受1,000元活動費報酬(未扣案),另鄧仁春於數日後再個別前去拜訪鄧榮敦、鄧仁海,2人亦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應允負責設籍在山子頂地區湧豐里及湧安里之宗親發放每1選舉權人500元現金之任務,嗣於98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中,鄧仁春依湧安里之 鄧氏宗親 人數,交付鄧仁海4萬餘元之現金(未扣案),鄧仁春依湧豐里之鄧氏宗親人數,交付鄧榮敦3萬元之現金及宗親名單,另鄧針墩代鄧仁春交付10,000元現金及宗親名單予鄧琇仁,渠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乃依所負責之里區,視里內宗親家中選舉權人人數而定,接續交付每1選舉權人500元,鄧榮敦則發放27,000元之現金(未扣案)予鄧氏宗親,餘款3,000元返還予鄧仁春,鄧琇仁則發放10,500元之現金(未扣案)予鄧氏宗親,不足之500元事後由鄧針墩補給鄧琇仁,鄧仁春亦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將4,500元(已扣案)放置在上開住處客廳放芋頭之黑色塑膠籃內交付予 鄧安賢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告以「拜託,這是其胞弟的」等語,鄧安賢旋即意會係為鄧仁艾買賣行賄而來,未即時表示拒絕退還,而默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鄧新敦、鄧仁春另於98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間某日中午,邀集鄧運通、鄧新銘、鄧浪金(鄧新銘號鄧浪金2人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鄧崇敦等人,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由鄧仁海經營之「阿海鵝莊」餐廳內聚餐,鄧仁春亦在席間私下向在場上開具有犯意聯絡之人重申欲交付宗親每1選舉權人
500元之事,餐後鄧仁春等人又至鄧針墩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住處續攤飲酒聊天,期間鄧仁春、鄧針墩又與鄧新銘、鄧浪金、鄧崇敦,亦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就山子頂福林里之部分地區,達成由鄧新銘、鄧浪金、鄧崇敦負責發放與渠等熟識之鄧姓宗親每1選舉權人500元之共識,其後由鄧仁春交付6萬元予鄧針墩後,鄧針墩遂在上開住處廚房內先行交付鄧新銘6萬元及福林里上半段宗親名單,鄧新銘收受上開款項及名單後,隨即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交付約10,000元(已扣案)予 鄧鴻章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告知「該筆錢係給鄧鴻章家人的」等語,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山頂段219之1號,交付2,000元(已扣案)予 黃美雲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請黃美雲支持鄧仁艾,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交付3,000元(已扣案)予鄧 吳傳妹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數日後,鄧新銘持剩餘之現金約45,000元及宗親名單,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鄧浪金之住處,由鄧浪金先至隔壁(215號)請鄧崇敦至鄧浪金住處,3人遂在鄧浪金住處分配相當於各自所負責之宗親人數金額之現金,鄧崇敦於看完宗親名單後,取走相當於其家族宗親人數之金額約10,000元(未扣案),鄧浪金則從中拿取2萬餘元,扣除其自身之500元(已扣案)後,其中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鄧浪金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交付2,000元(已扣案)予 葉雲嬌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請葉雲嬌支持鄧仁艾,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20衖13號,交付2,500元(已扣案)予 鄧浪蜂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請鄧浪蜂支持鄧仁艾,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將剩餘款項約15,000元(未扣案)持往交付與其他鄧姓宗親,剩餘之1萬餘元,由鄧浪金返還予鄧新銘,再由鄧新銘返還予鄧針墩,而由鄧針墩返還予鄧仁春,後經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鄧運通、鄧新敦、鄧琇仁、鄧榮敦、 江正義 、莊 李春蘭 、 莊惠芬 、江 鄧算妹 、 許逢時 、 許簡春蘭 、 李余鳳英 、 鄧義信 、鄧 宋玉嬌 、 鄧春文 、 鄧春富 、 鄧新由 、鄧安賢、 鄧仁豪 、 鄧仁傑 、 鄧宇晴 、 黃玉清 、 廖瑞霞 、 鄧運貴 、 鄧郎墩 、 鄧浪坤 、黃美雲、 鄧浪欽 、葉雲嬌、 鄧福隆 在案發後,經警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鄧仁春、鄧新敦、鄧針墩、鄧榮敦、鄧琇仁、鄧仁海、鄧崇敦、鄧浪金、鄧新銘就渠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鄧仁春、鄧新敦、鄧針墩、鄧榮敦、鄧琇仁、鄧仁海、鄧崇敦、鄧浪金、鄧新銘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上開證人警詢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鄧運通、鄧新銘、鄧針墩、鄧浪金、鄧仁春、鄧崇敦、鄧新敦、鄧琇仁、鄧榮敦、 鄧政興 、 鄧政杰 、 林東閔 、廖瑞霞、江正義、 莊李春蘭 、莊惠芬、 江鄧算妹 、許逢時、許簡春蘭、李余鳳英、鄧義信、 鄧宋玉嬌 、鄧春文、鄧春富、鄧新由、鄧安賢、鄧仁豪、鄧仁傑、鄧宇晴、黃玉清、廖瑞霞、鄧運貴、 鄧吳傳妹 、 鄧思萍 、鄧郎墩、鄧浪坤、黃美雲、鄧浪欽、葉雲嬌、鄧福隆、鄧浪蜂、 鄧鴻生 、鄧鴻章、 鄧鴻源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鄧仁春、鄧新敦、鄧針墩、鄧榮敦、鄧琇仁、鄧仁海、鄧浪金、鄧新銘就其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被告鄧崇敦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鄧浪金、鄧新銘、鄧針墩、鄧仁春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然未據被告鄧崇敦就前開上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二、訊據被告鄧仁春、鄧崇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安賢、鄧仁豪、鄧仁傑、鄧運貴、鄧浪坤、黃美雲、鄧浪欽、葉雲嬌於警詢及證人鄧新銘、鄧針墩、鄧浪金、鄧仁春、鄧新敦、鄧仁海、鄧琇仁、鄧榮敦、鄧安賢、鄧仁豪、鄧仁傑、鄧運貴、鄧吳傳妹、鄧思萍、鄧浪坤、黃美雲、鄧浪欽、葉雲嬌、鄧浪蜂、 鄧睦敦 、鄧鴻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78頁至第81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14頁至第120頁、第145頁至第154頁、第162頁至第168頁、第171頁至第176頁、第180頁至第183頁、第195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27頁至第227頁、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㈠第106頁至第115頁、第128頁至第143頁、第165頁至第171頁、第174頁至第191頁、第202頁至第213頁、第218頁至第230頁、第240頁至第244頁、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㈢第4頁至第7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66頁至第72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4頁)。事證明確,被告鄧仁春、鄧崇敦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鄧仁春、鄧崇敦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被告鄧仁春、鄧崇敦先後多次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被告鄧仁春、鄧崇敦基於足以讓被告鄧仁艾當選票數之賄選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鄧仁春、鄧崇敦與鄧新敦、鄧針墩、鄧榮敦、鄧琇仁、
鄧仁海、鄧浪金、鄧新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鄧仁春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
號卷㈡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64頁至第174頁、第180頁至第183頁、第222頁至第226頁),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鄧崇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年事甚高,為宗親間人情而為本件犯行,即觸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縱處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對於被告鄧仁春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而賄選對選風之敗壞甚鉅,被告鄧仁春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圖謀讓鄧仁艾當選,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且被告鄧仁春於本件犯行擔任主導之角色,然係因與被告鄧仁艾間為兄弟關係,始會誤蹈法網,而被告鄧仁春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明確交代共犯間之交付賄款情形,尚有悔悟之心,公訴人對被告鄧仁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原審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被告鄧仁春有期徒刑2年,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另因被告鄧仁春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為使被告鄧仁春嗣後更加戒慎其行,再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鄧仁春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另被告鄧仁春交付尚未扣案沒收賄賂合計102,500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鄧仁春雖自白其本身犯行,然其於原審以證人身份作證時,迴護其他被告,致被告鄧仁艾、鄧運通2人置身法外而脫免刑責,難認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自非允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檢察官對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原審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鄧仁艾、鄧運通有罪,原審復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亦未能認定被告鄧仁艾、鄧運通2人有罪之犯行,而為被告鄧仁艾、鄧運通2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尚不能因被告鄧仁春之證詞無從認定被告鄧仁艾、鄧運通有罪之證據,即認被告鄧仁春犯後態度不佳;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對被告鄧崇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鄧崇敦坦承犯行,知所悛悔,進而影響刑之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鄧崇敦上訴後坦承行賄予其宗親,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鄧崇敦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圖謀讓鄧仁艾當選,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褫奪公權3年。
六、沒收:㈠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仁春、鄧新敦、鄧針墩、鄧榮敦、鄧琇仁、鄧仁海、鄧崇敦、鄧浪金、鄧新銘等人交付予鄧安賢之4,500元賄賂、鄧吳傳妹之3,000元賄賂、黃美雲之2,000元賄賂、葉雲嬌之2,000元賄賂、鄧浪蜂之2,500元賄賂、鄧鴻章之10,000元賄賂、被告鄧浪金之500元賄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鄧安賢、鄧吳傳妹、黃美雲、葉雲嬌、鄧浪蜂、鄧鴻章、鄧浪金所犯投票受賄罪之案件為沒收之諭知(見99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㈢第4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66頁至第72頁、第87頁至第94頁、99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第167頁至第170頁),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於被告鄧仁春、鄧新敦、鄧針墩、鄧榮敦、鄧琇仁、鄧仁海、鄧崇敦、鄧浪金、鄧新銘犯投票行賄罪中再次宣告沒收。
㈡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
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鄧仁春交付予被告鄧仁海之40,000元現金、被告鄧榮敦之27,000元現金、被告鄧琇仁之10,500元現金、被告鄧仁春經由被告鄧針墩、鄧新銘轉交予被告鄧崇敦之10,000元現金及轉交予被告鄧浪金之20,000元現金(其中被告鄧浪金交付予葉雲嬌、鄧浪蜂之2,000元、2,500元及被告鄧浪金自己所收受之賄款500元,已如上所述沒收,尚剩餘15,000元),共計102,500元,因檢察官未能查明其等所交付受賄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而得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致無從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從而,上開賄賂款項,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仁艾係桃園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8選區縣議員候選人,於98年10月6日登記參選,被告鄧仁春則為被告鄧仁艾之胞兄,2人均係宗親會常務理事,被告鄧新敦、鄧運通、鄧針墩、鄧琇仁則分別為宗親會之理事長、總幹事、理事及監事,被告鄧仁艾、鄧仁春明知不得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為求勝選,利用鄧姓宗親會社團組織之人脈及動員力量,與宗親會內之上開幹部即被告鄧新敦、鄧運通、鄧針墩、鄧琇仁等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鄧仁艾、鄧仁春於98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決議共同出資,交付鄧姓宗親每戶每1選舉權人500元現金,約使具投票權之宗親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鄧仁艾,被告鄧仁艾遂於98年9月30日、98年10月5日自其平鎮農會帳戶分別提領50萬元及130萬元,亦於98年10月
5日另自其不知情之妻鄧 彭鳳足 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之帳戶內,提領70萬元,嗣再將所提領共計250萬元現金交由被告鄧仁春統籌運用,並推由被告鄧仁春以此筆款項執行上開決議,嗣於98年10月24日中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龍和飯店內,利用宗親會理監事會議後餐敘之機會,被告鄧仁艾到場向在場之鄧姓宗親表明參選第17屆縣議員選舉,請宗親支持,惠賜選票等言語,同時被告鄧仁春則私下向被告鄧新敦、鄧運通、鄧針墩、鄧琇仁提議,以每1選舉權人500元之代價,發放給每戶宗親家中每1選舉權人,以作為本屆選舉時支持被告鄧仁艾之用,並補貼實際發放現金之人每人1,000元之油費、電話聯絡及走路工等活動費,上開被告鄧新敦等人聽聞後,未表反對意見,達成上開發放現金予宗親之共識,並當場由被告鄧仁春劃分責任區域,桃園縣平鎮市山子頂地區湧光里、莊敬里由被告鄧仁春自己負責、福林里由被告鄧針墩負責,湧豐里由被告鄧榮敦負責、山峰里由被告鄧琇仁負責、湧安里由被告鄧仁海負責、平鎮市宋屋地區則經被告鄧新敦之建議,被告鄧仁春採納後,由被告鄧運通負責,被告鄧仁春當場遂徵得被告鄧運通、鄧針墩、鄧琇仁之同意,答應就所負責之區域,為上開交付每1選舉權人500元現金之任務,被告鄧琇仁並當場收受1,000元活動費報酬,另被告鄧仁春於數日後再個別前去拜訪被告鄧榮敦、鄧仁海,2人亦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應允負責設籍在山子頂湧豐里及湧安里之宗親發放每1選舉權人50
0元現金之任務,嗣於98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中,被告鄧仁春乃依山子頂、宋屋地區各里人數,交付被告鄧榮敦、鄧針墩、鄧仁海、鄧運通等人3萬到6萬元不等之現金及宗親名單,另被告鄧針墩則代被告鄧仁春交付15,000元現金及宗親名單與被告鄧琇仁,渠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乃依所負責之里區,視里內宗親家中選舉權人人數而定,接續交付每1選舉權人500元,被告鄧仁春亦親自就山子頂湧光里、莊敬里地區,交付現金與里內之宗親每1選舉權人500元,其中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被告鄧仁春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山頂段286巷14號,將4,500元放置在上開住處客廳放芋頭的黑色塑膠籃內交付與鄧安賢,告以「拜託,這是其胞弟的」等語,鄧安賢旋即會意係為被告鄧仁艾買賣行賄而來,未即時表示拒絕退還,而默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鄧新敦、鄧仁春另於98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間某日中午,邀集被告鄧運通、鄧新銘、鄧浪金、鄧崇敦等人,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由被告鄧仁海經營之「阿海鵝莊」餐廳內聚餐,中途被告鄧仁艾到場向在場之人表示:「上一屆僅差300多票,希望大家團結、支持他」,被告鄧仁春亦在席間向在場之人重申欲交付宗親每1選舉權人500元之事,餐後除被告鄧仁艾外,上開人等又至被告鄧針墩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住處續攤飲酒聊天,期間被告鄧針墩與被告鄧新銘、鄧浪金、鄧崇敦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就山子頂福林里之部分地區,達成由被告鄧新銘、鄧浪金、鄧崇敦負責發放與渠等熟識之鄧姓宗親每1選舉權人500元之共識,被告鄧針墩遂在上開住處廚房內先行交付鄧新銘6萬元及福林里上半段宗親名單,被告鄧新銘收受上開款項及名單後,隨即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交付約1萬元予鄧鴻章,告知「該筆錢係給鄧鴻章家人的」等語,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19之1號,交付2,
000元予黃美雲,請黃美雲支持鄧仁艾,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交付鄧吳傳妹3,000元,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數日後,被告鄧新銘持上開剩餘之4萬餘元及宗親名單,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被告鄧浪金之住處,由被告鄧浪金先至隔壁(21
5號)請被告鄧崇敦至被告鄧浪金住處,3人遂在被告鄧浪金住處分配相當於各自所負責之宗親人數金額之現金,被告鄧崇敦於看完宗親名單後,取走相當於其家族宗親人數之金額約1萬元並接續交付與所負責宗親每1選舉權人500元;被告鄧浪金則從中拿取2萬餘元,扣除其自身之500元後,將剩餘款項持往交付與其他鄧姓宗親,其中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被告鄧浪金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交付2,000元予葉雲嬌,請葉雲嬌支持被告鄧仁艾,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20衖13號,交付2,500元予鄧浪蜂,請鄧浪蜂支持被告鄧仁艾,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鄧仁艾、鄧運通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鄧仁艾、鄧運通涉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鄧仁春、鄧新敦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在被告鄧運通住處所扣得之名單等為其主要之依據。訊據被告鄧仁艾堅決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辯稱:伊在98年9月底決定參選98年度桃園縣第8選區縣議員, 伊有 邀集家人向親戚朋友多聯繫,告訴親友伊要出來參選,選舉經費是伊自己籌措,並沒有請家人幫忙,98年10月間鄧氏宗親會在龍和飯店聚會,伊是在開完會、聚餐時才到場,伊有逐桌拜票請託支持,伊請宗親在選舉期間幫忙,伊並不知道被告鄧仁春與幾位重要幹部達成發給每位宗親每人500元的共識,98年9、10月間,鄧氏宗親在「阿海鵝莊」聚會完之後到被告鄧針墩的住處續攤,伊沒有到場,伊也不知道被告鄧仁春、鄧針墩發給與會之小樁腳名單及現金,在選舉期間伊是以宣傳車、海報事先宣傳,並且請宗親及親友親自拜訪或以電話邀請選民參加,伊有透過宗親會找幾個比較活躍的宗親,請他們就比較熟悉的區域再去邀集其他宗親過來造勢,選舉收支部分主要找林東閔負責,林東閔是後來才幫忙的,他記載的部分是1百多萬,本次選舉實際花費約340多萬元,伊並不知道被告鄧仁春向伊姊姊借了200萬元來幫伊發給宗親每人500元;另外,監聽部分,伊等選舉都會打電話,若有人打電話來,伊等接電話時也會拜票,98年11月29日的譯文內容是指土地公廟有慶典,伊是用壽桃和麵龜代替捐款,另98年12月1日譯文內容談到,對方是有認識的人被檢察官調去約談,因為不知內情所以沒有具體的回答任何的問話等語。
四、經查:
甲、關於被告鄧仁艾之部分:⒈證人鄧仁春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證述:選舉
需要很多錢,伊有幫被告鄧仁艾籌措去發給鄧氏宗親的錢,在龍和飯店決議時,被告鄧仁艾只有說請大家幫忙,揮一揮手就走了,被告鄧仁艾並不知道有這個決議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112頁背面),證人鄧仁春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參與被告鄧仁春參選縣議員的輔選工作,所有的行政工作伊都有參加,伊有動員宗親打理競選總部的成立或是布置說明會的場地,總部的動員經費是由總部負責,山仔頂地區(包括湧光、山峰、福林、湧安、湧豐、莊敬里)動員經費是伊負責的,因為伊從小居住在山仔頂地區,過去伊競選里長,被告鄧仁艾幫忙伊很多,加上山仔頂地區選舉的經費也不多,伊就負責,這件事情伊並沒有跟被告鄧仁艾提過,伊總共花了10幾萬元,98年10月24日在龍和飯店的聚會,被告鄧仁艾是中午吃飯時才來,他就是說這次選舉拜託大家支持,其他沒有說什麼,98年11月10在「阿海鵝莊」之聚餐,是因為鄧氏宗親會年底要開會員大會,同時也要改選平鎮市的理監事,這次有提到被告鄧仁艾要參選,討論被告鄧仁艾的競選總部快要成立,要如何幫忙被告鄧仁艾,被告鄧仁艾當天應該沒有到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8頁至第
2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鄧仁艾參選這次議員選舉,伊只要幫他動員宗親。山仔頂的宗親是我動員的,例如辦說明會,請宗親來搬椅子、打掃等,而發放給宗親的現金來源是胞姐交付,伊花錢幫鄧仁艾是自己當時也在思考要出來選代表,伊動員就等於自己出來選舉,因為那也是伊自己的選區,都需要宗親的幫忙(見本院卷第138反面、139頁)等語。依證人鄧仁春之證詞可知,雖被告鄧仁春與被告鄧仁艾係親兄弟,然證人鄧仁春於偵、審中均證述其並未告知被告鄧仁艾決定發放鄧氏宗親每1選舉人500元之情。雖證人鄧仁春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訊問「所以發給宗親的錢,就是由被告鄧仁艾及你來支付」乙節,證人鄧仁春係沈默不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117頁),然參酌證人鄧仁春與被告鄧仁艾係兄弟關係,復同時被移送為共同被告之身份,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鄧仁春於此部分未予回答,並無法認定為證人鄧仁春並不否認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
⒉而鄧氏宗親會於98年10月間分別有在龍和飯店及「阿海鵝莊
」聚會,據①證人鄧新銘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98年10月間在「阿海鵝莊」吃飯時,被告鄧仁艾的老婆全程在場,被告鄧仁艾中途也有到場致意,並向大家表示上次參選差300多票,這次選舉要鄧家人支持,吃過飯後,伊就被被告鄧新敦叫去他的住處等情(見98年度選他字卷第53號卷㈡第75頁、第80頁),②而證人鄧新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8年10月在龍和飯店召開理監事會議時,被告鄧仁艾是開會完畢要用餐時才來的,用餐未結束他就先離開,被告鄧仁艾有請大家支持,請大家投他一票,被告鄧仁春有私底下提到這次選舉請大家支持被告鄧仁艾,是不是每位宗親發500元請他們幫忙之拉票,被告鄧仁艾在談此事時就先離開了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卷第53號卷㈡第162頁、第163頁),③證人鄧針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這1屆的鄧氏宗親會理事,98年10月24日鄧氏宗親會在龍和飯店舉會時伊有參加,被告鄧仁艾到場時,開會剛好結束,當時約中午12點左右,被告鄧仁艾來說一下話就離開,內容是拜託大家這次選舉要挺他,當天伊沒有聽到討論選舉的事情,因為當時伊在負責拿名冊給別人簽到,98年10月在「阿海鵝莊」的聚會伊也有參加,伊忘記被告鄧仁艾有無出席,但是被告鄧仁春應該有出席,當天並沒有討論要發金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第6頁),④證人鄧浪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8年10月底伊有去「阿海鵝莊」聚餐,當天是有人打電話給伊說有空位,叫伊去吃飯,伊去時已經快要12點了,因為聚餐是在地下室,伊中途上去1樓抽煙時有看到被告鄧仁艾在門口,被告鄧仁艾有跟伊說這次選舉請伊幫忙,後來聚餐快要結束時,被告鄧仁艾的太太有說請大家支持被告鄧仁艾,當天伊沒有聽到要發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第12頁背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鄧仁艾於鄧氏宗親在龍和飯店、「阿海鵝莊」聚餐時,係到場致意並請大家支持,而被告鄧仁春私下提及發放鄧氏宗親每1選舉人500元之賄選款項時,被告鄧仁艾並不在場,被告鄧仁春於上開餐會中,固有告知他人其欲發放500元之賄選款項,亦與被告鄧仁艾無涉。至於檢察官以被告鄧仁春之證詞,認被告鄧仁艾係因尷尬而匆忙走避,然觀諸證人鄧仁春證述之內容觀之,其並非回答被告鄧仁艾因知悉賄選情事而尷尬走避,公訴人此種推論稍嫌速斷;甚且,於競選期間,候選人或相關工作人員本即藉由多方參與活動而爭取認同,被告鄧仁艾至鄧氏宗親會之聚會中短暫露面並請求支持,而趕赴其他餐會或活動亦屬合乎常情,是檢察官上開所指,自不足採。
⒊另查,依被告鄧仁艾之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
被告鄧仁艾之妻 鄧彭鳳 足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見98年度選偵字第53號卷㈠第88頁、第91頁)記載可知,被告鄧仁艾於98年9月30日、98年10月5日雖自其所有之平鎮農會帳戶分別提領50萬元及130萬元,而被告鄧仁艾之妻 鄧彭鳳足 於98年10月5日亦自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之帳戶內,提領70萬元,然選舉期間候選人提領款項用以支應選舉支出實屬當然,是並無法以被告鄧仁艾於上開期間曾提領大筆金額即認定被告鄧仁艾有賄選之情事;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金錢係被告鄧仁艾交由證人鄧仁春用於賄選之款項上。另觀諸證人林東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8年11月18日被告鄧仁艾打電話給伊,說競選總部的帳支出部分沒有人負責,請伊幫忙,所以在98年11月19日伊開始在競選總部幫忙,選舉花費的支出就是別人拿發票或是收據請伊支付,若知道確實有作,伊就會依照收據、發票給錢,如果不清楚,伊就會去問別人,經費的來源就是被告鄧仁艾的太太彭鳳足及他的女兒 鄧育婷 ,彭鳳足、鄧育婷前前後後給伊1,115,000元,98年12月5日選舉完,伊結算後,將剩餘之802元交給彭鳳足,所以伊總共經手的經費為1,114,198元,伊不知道被告鄧仁春有發放每個宗親500元的事情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229頁至第23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不知道被告鄧仁艾參加桃園縣第17屆議員的選舉經費由何人管理,距離選舉18天前,被告鄧仁艾忙不過來,有找伊去幫忙經費的支出及端茶水等事情,例如雜支部分會有收據或是掛牌子人員的費用,有收據的金錢,伊就會針對此部分支出,伊支出的部分伊有製作簿子,鄧彭鳳足有交給伊27萬元,鄧育婷有交給伊20萬元,作為伊支出的來源,等到伊錢用完時,她們2人會再補一定的錢給伊,伊經手的錢總共為1,114,198元,伊沒有經手競選總部的捐款,也不知道被告鄧仁艾該次選舉總共花費多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至第91頁),並提出紀錄本1份在卷(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㈢第6頁至第15頁),從證人林東閔所製作之帳冊中,不僅無法看出被告鄧仁艾有交付賄選之款項,且依據證人林東閔作帳之期間僅為選前18天觀之,被告鄧仁艾即支出100餘萬元,顯與被告鄧仁艾所供述其競選期間總共花費約300多萬元相符,是此部分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鄧仁艾之認定。⒋本案被告鄧仁艾被列為監聽偵查之對象,然細譯被告鄧仁艾
之譯文內容,為被告鄧仁艾在競選期間,每個場次、市場等造勢、拜票之情形,及拜票之對話,並無賄選之相關言詞,至於98年12月1日譯文內容「你要向他講,這些事我都沒有事情,講怎樣都不要承認」等語(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此似檢察官業已傳喚相關證人,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然並無賄選內容,無從作為被告行賄犯行之證據。
⒌雖檢察官又以:被告鄧仁艾自承上屆其參選同一選區縣議員
選舉落選,檢討之原因認係在平鎮市南勢及山子頂地區出來競選的候選人比較多,因此瓜分票源等語,又本屆平鎮市山子頂地區一帶出身之縣議員候選人除被告鄧仁艾外,尚有陳美玉、 林德忠 及 劉俊儀 等人,此乃平鎮地區眾所週知之事,瓜分票源在所難免,為免重蹈上屆落選之憾,被告鄧仁艾為求本屆勝選,以上開交付宗親現金之方式,鞏固票源,容屬可能,況客觀上自16、17屆桃園縣第8選區縣議員選舉投開票結果觀之,本屆在山子頂所轄山峰里、福林里、湧光里、莊敬里、湧豐里、湧安里等6里投票數及投票率均遠低於上屆之情形下,被告鄧仁艾之得票數總計3291票,反高於上屆之2543票達748票,可推論被告鄧仁艾應有賄選之情事等情,然候選人之得票數高低,其原因甚多,檢察官遽以競選激烈及被告鄧仁艾本次選舉之得票數高於上屆選舉,即推論被告鄧仁艾有賄選情事,自無足採。
乙、關於被告鄧運通之部分:⒈訊據被告鄧運通堅決否認有賄選之犯行,辯稱:伊有幫忙連
絡宗親、做造勢,並未賄選等語。經查,①證人鄧仁春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雖證述:是伊、被告鄧新銘、鄧針墩、鄧榮敦、鄧運通、鄧琇仁在龍和飯店開理監事會議時,共同決意要發500元給鄧氏宗親等情(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112頁背面),惟查:證人鄧仁春於98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龍和飯店時,被告鄧針墩、鄧榮敦、鄧運通、鄧新銘、鄧琇仁有討論要支持被告鄧仁艾,但沒有決議要發錢,伊有針對山仔頂的湧光里、湧豐里、山峰里、莊敬里、福林里、永安里的鄧氏宗親發錢,伊負責湧光里,湧豐里由被告鄧榮敦負責,山峰里由被告鄧琇仁負責,莊敬里由 鄧玉蘭 負責,福林里由被告鄧針墩負責,湧安里由被告鄧仁海負責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115頁),嗣於98年1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沒有交錢給被告鄧運通去處理宋屋地區宗親每人500元,在龍和飯店聚餐後過幾天,在1個聚會的場合伊有問被告鄧運通,伊有找被告鄧運通負責,但是被告鄧運通沒有答應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2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鄧運通在被告鄧仁艾的競選總部擔任副總幹事的職位,98年10月24日龍和飯店的會議,被告鄧運通有參加,在龍和飯店會議之後,被告鄧新敦有交代伊宋屋地區找被告鄧運通負責,後來碰面時 伊有拜託 被告鄧運通負責宋屋地區,因為被告鄧運通曾經住過該處,比較熟悉, 伊拜託 被告鄧運通動員宋屋地區的宗親在被告鄧仁艾辦問政說明或是總部成立時可以到場,競選總部成立時、 義民里 的造勢活動被告鄧運通都有來參加,被告鄧運通並無經手被告鄧仁艾競選的金錢收支,伊印象中阿海鵝莊的聚會被告鄧運通也有參加,但是在中途被告鄧運通就有事先離開,在該次的聚會中伊沒有跟被告鄧運通說要交付每個宗親500元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頁、第212頁、第213頁)。②證人鄧新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伊不知道被告鄧運通在被告鄧仁艾的競選總部擔任何職務,被告鄧運通在被告鄧仁艾的競選總部並無主導的權利,被告鄧仁春有問伊宋屋地區是否可以找被告鄧運通幫忙拉票或是找人造勢,伊就叫被告鄧仁春去找被告鄧運通看看,看被告鄧運通是否願意幫忙,但是被告鄧運通有無答應伊並不知道,因為伊不在場,98年10月24日在龍和飯店召開鄧氏宗親會理監事會議時,被告鄧運通應該有前往,開會時沒有人提到要給每位宗親每人500元的事情,但是伊不知道私底下有沒有講,只是之後某次閒聊時,被告鄧仁春有說要給每個宗親
500元當作打電話拉票的費用或是加油的費用,98年11月間鄧氏宗親有在「阿海鵝莊」聚會,但是伊忘記被告鄧運通有無參加,檢、警人員在被告鄧運通住處所扣到的名條伊不清楚,那是被告鄧運通私底下作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頁、第232頁至第235頁背面)。③依證人鄧仁春、鄧新敦之證詞可知,縱使被告鄧運通在龍和飯店聚餐時,有聽聞被告鄧仁春提及要發放鄧氏宗親每1選舉人500元之情事,然依證人鄧仁春、鄧新敦之證詞可知,被告鄧運通並未就此與上開證人達成合意;另觀諸證人鄧仁春、鄧新敦與被告鄧運通雖係宗親關係,然證人鄧仁春、鄧新敦於偵、審中均坦承有發放每1選舉人500元之情事,而證人鄧仁春於偵、審中均明確指認其餘發放賄選款項之同案被告,衡情證人鄧仁春當無刻意僅掩飾被告鄧運通之必要,是證人鄧仁春、鄧新敦證述被告鄧運通並未參與發放每1選舉人500元之情,應認屬實。
④至於證人鄧新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鄧運通、鄧仁春都有到阿海鵝莊,伊到場時他們2人都已經在場,當時伊與被告鄧運通、鄧仁春都沒有講到話,頂多打招呼,離開被告鄧針墩家時,伊不確定被告鄧運通、鄧仁春是否還在該處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81頁),⑤證人鄧針墩於98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8年10月下旬在龍和飯店聚會時,被告鄧仁艾夫妻有到場,講幾句請大家支持的話就走,當天並沒有討論到要支持被告鄧仁艾及支付金錢給鄧氏宗親的事情,印象中被告鄧運通有出席,伊記得在龍和飯店時並沒有分配任務,之後在「阿海鵝莊」聚餐時,伊不確定被告鄧運通有無參加,被告鄧仁春是私下1個1個拜託並分配任務,伊是分配到福林里,當時被告鄧仁春是交代伊找被告鄧新銘兄弟負責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147頁至第149頁),上開證人均無聽聞被告鄧運通有談及賄選之情事,上開證述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鄧運通之認定。
⒉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於98年12月2日10時
許,雖在被告鄧運通所居住之桃園縣新屋鄉崁頭厝63之9號之住處,另搜得載有 楊文旺 、鄧春文、 鄧梅英 、莊李春蘭等資料之名片、傳真資料(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35頁至第45頁),經查:①證人江正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有在喪禮、結婚等公共場所見過鄧運通,被告鄧運通並未到過伊的住處,被告鄧運通也沒有問過伊家裡有幾票,也沒有問過伊的家人,並無鄧氏宗親來伊的住處講選舉的事情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248頁至第254頁)。
②證人莊李春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選舉期間,並無人曾經問過伊或伊的家人有關於伊家裡有投票權相關的事情,伊也不認識被告鄧運通,並無鄧氏宗親找過伊講有關選舉的事情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257頁至第263頁)。③證人莊惠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選舉期間,並無人曾經問過伊或伊的家人有關於伊家裡有投票權相關的事情,伊也不認識被告鄧運通,並無鄧氏宗親找過伊講有關選舉的事情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266頁至第272頁)。④證人江鄧算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有在喪禮、結婚等公共場所見過鄧運通,被告鄧運通並未到過伊的住處,被告鄧運通也沒有問過伊家裡有幾票,也沒有問過伊的家人,並無鄧氏宗親來伊的住處講選舉的事情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275頁至第279頁)。
⑤證人許逢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約在選舉前1個月,被告鄧運通有說要幫被告鄧仁艾造勢要發邀請函,叫伊寫名字、電話、地址給他,所以伊有寫下來交給被告鄧運通,因為被告鄧運通是伊的表弟,事後伊有收到被告鄧運通所寄來的邀請函,當時並沒有人問伊家裡有沒有人可以出來動員幫忙,也沒有人到伊家發放500元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284頁至第291頁)。⑥證人 許簡春梅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約在選舉前1個月,被告鄧運通有說要幫被告鄧仁艾造勢要寄文宣及造勢用,叫伊寫名字給他,所以伊的先生許逢時有寫下來交給被告鄧運通,因為被告鄧運通是伊的遠房親戚,被告鄧運通有叫伊支持姓鄧的,且曾叫伊可以去造勢活動,伊有口頭上答應被告鄧運通,但是伊心裡不見得會支持,並沒有人到伊家發放500元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294頁至第301頁)。⑦證人李余鳳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鄧仁艾,因伊在平鎮市義民廟前擺攤販賣菜,被告鄧運通會向伊借攤位,約在10天前,被告鄧運通曾經來向伊詢問要電話,被告鄧運通表示他是鄧仁艾的宗親,要給被告鄧仁艾電話拜票,伊問被告鄧運通除了電話之外,要不要地址,被告鄧運通就說好,伊有將伊住處的地址交給被告鄧運通,電話是被告鄧運通的配偶之前要跟伊借攤位時伊就給過了,被告鄧運通說改天會帶被告鄧仁艾去向伊拜票,但是都沒有來,當時並沒有人問伊的家裡有多少人可以出來動員幫忙,伊不知道被告鄧仁艾有買票的事情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304頁至第310頁)。⑧證人 鄧信義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的母親是鄧氏宗親會的會員,在選舉期間,並無人曾經問過伊或伊的家人有關於伊家裡有投票權相關的事情,伊不知道被告鄧仁艾為何會有伊家裡投票權人之資料,因為伊開雜貨店,偶而還是會有人問伊家裡的狀況,宗親的人並沒有來問過伊家裡的家庭成員狀況,伊也沒有收到被告鄧仁艾陣營的人發給每1個選舉權人1票500元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313頁至第320頁)。⑨鄧宋玉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的婆婆是鄧氏宗親會的會員,伊有去參加鄧氏宗親會,伊不知道被告鄧仁艾為何會有伊家裡投票權人之資料,並無被告鄧仁艾陣營的人交付伊家1人500元的車馬費,請伊的家人動員參加被告鄧仁艾的造勢活動,伊也不認識被告鄧運通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322頁至第32
9頁)。⑩證人鄧春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有看過被告鄧運通,但是比較少往來,選舉期間並沒有人問過伊家裡有幾票,只有被告鄧仁艾的服務處有打電話說他們要成立辦事處,叫伊過去參加,伊說伊有空再過去去,去參加鄧氏宗親會時會留下手機號碼,所以伊猜想被告鄧仁艾的陣營才會知道的,從98年12月2日迄今,被告鄧運通或是鄧氏宗親都沒有找過去,也沒有被告鄧仁艾陣營的人交付伊金錢,要求伊動員參加被告鄧仁艾的造勢活動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332頁至第337頁)。⑪證人 曾春富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認識被告鄧運通,被告鄧運通並未到過伊的住處,被告鄧運通也沒有問過伊家裡有幾票,伊不知道為何被告鄧運通會有伊的行動電話號碼及家族名單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341頁至第347頁)。⑫證人鄧新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鄧運通,被告鄧運通並未問過伊家裡有多少票,也沒有被告鄧仁艾陣營的人交付伊家裡1人500元的車馬費,伊不知道為何被告鄧運通會有伊住處有選舉權人的名單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352頁至第357頁)。⑬上開證人均係在被告鄧運通住處所扣得名單內所記載之選舉人,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檢、警人員在被告鄧運通住處所查扣之字條,與本件被告鄧仁春發放賄款並無關連;甚且,參酌證人許逢時、許簡春梅、李余鳳英之證詞可知,被告鄧運通僅要求渠等支持被告鄧仁艾且請渠等參加被告鄧仁艾所舉辦之造勢活動,亦與被告鄧運通上開供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鄧運通上開辯解應屬可採,並無法認定被告鄧運通有參與本件賄選之情事。
五、被告鄧仁艾參選縣議員期間,被告鄧運通亦曾被列為監聽偵查之對象,觀之被告鄧仁艾之譯文內容,為被告鄧仁艾在競選期間,舉辦里民說明會、前往宮、廟等廟會活動、動員造勢人數之情形,及拜票之對話,並無賄選之相關言詞;而於98年12月3日譯文內容,似為被告鄧運通與鄧新敦之對話「‧‧‧我就說我造勢啊,造勢的名條啊」等語(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依上開內容可知,檢察官業已傳喚被告等相關證人,被告鄧運通與鄧新敦間之對話,並非賄選內容,甚認從作為被告行賄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鄧仁艾、鄧運通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鄧仁艾、鄧運通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鄧仁艾、鄧運通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鄧仁艾、鄧運通無罪之判決。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查選舉期間,以現金大規模交付給候選人選區之選舉權人,任何具事理及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覺敏感及不妥,若該現金之交付並非動員勞務之對價,實已涉違法賄選,具有遭檢警調偵辦之高度風險,甚而在當選後可能因賄選而遭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喪失當選資格,以被告鄧仁春、鄧仁艾分別係平鎮市現任湧光里里長及曾任桃園縣議會第15屆縣議員之豐富選舉資歷,理應於決定交付宗親現金並付諸行動之前,為充分之討論,以評估當選可能、司法偵辦風險及將來可能遭受之種種不利益,且衡諸常情,候選人於選舉期間遇有社團聚會,均趨之若鶩,唯恐宣揚政治理念,與選民交換意見,尋求支持而不及,除非因係決定賄選之相關事誼,為掩人耳目,避免因直接參與而致消息走漏,遭人指證,否則豈有因尷尬而迴避之理;㈡被告鄧仁艾多次於選舉期間與調查站人員聯繫提供其他競選陣營對手涉及賄選情資,時值選舉之敏感時刻,被告鄧仁艾亦曾接獲同鄉有人告知傳言被告鄧仁艾賄選之情,此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以被告鄧仁艾之豐富選舉經驗,焉有在蒐集競爭對手陣營賄選情資之外,就自身陣營樁腳是否賄選乙節未有任何查明、澄清之動作?尤以本件被告鄧仁春係被告鄧仁艾之胞兄至親,其又係針對鄧氏宗親會成員分配規劃賄選事宜,在選舉期間,一般人選務資金尚且需要詳加調度運用之際,被告鄧仁艾竟於此期間未予詢問即於98年9月30日、98年10月5日自其平鎮農會帳戶分別提領50萬元及130萬元,亦於98年10月5日另自其不知情之妻鄧彭鳳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之帳戶內,提領70萬元,嗣再將所提領共計250萬元現金交由鄧仁春運用,被告鄧仁艾事後亦未追問被告鄧仁春前開款項用途,2人復無約定還款清償計畫,被告鄧仁艾上開舉動,顯悖於一般常情,而實與被告鄧仁春計畫性賄選有直接關聯,意即被告鄧仁艾對於本件被告鄧仁春所實施執行之賄選乙情,早有知悉;㈢證人即被告鄧仁春固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得就被告鄧仁艾部分拒絕證言,惟倘被告鄧仁艾確實未有提供資金予被告鄧仁春實施賄選情事,被告鄧仁春自可坦蕩蕩證述此事,而其單純之沉默,非僅係不否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亦可與前開被告鄧仁艾與被告鄧仁春之間金錢往來之時機與去向相互勾稽,作為間接證明被告鄧仁艾賄選之間接證據。從而原審僅以證人即被告鄧仁春單純沉默乙節,認無法為對被告鄧仁艾不利之認定,置卷內之其餘事證於不論,或逕予割裂證據取捨,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另從證人林東閔證述其僅係偶爾為被告鄧仁艾幫忙記帳負責依照收據、發票給錢,如果不清楚,而經費的來源就是被告鄧仁艾的太太彭鳳足及他的女兒鄧育婷,彭鳳足、鄧育婷前前後後給伊1,115,000元云云,惟查證人林東閔自陳並非每日至被告鄧仁艾競選總部幫忙,該處也沒有固定管帳記帳人員,觀之地方民意代表(議員)選舉亦屬地方盛事,被告鄧仁艾競選總部之收入、支出金額要屬龐大,其下細項繁雜亦屬合理,竟未設有固定之記帳管理人員,而僅有證人林東閔等臨時性參與之人員零星協助,亦顯然與一般競選活動之規劃、布局即人員配置、分工之情形大相逕庭,尤以被告鄧仁艾又係有豐富選舉經歷之人士,焉有對此等重要細節草率分配之可能?可見證人林東閔於審理時之證述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鄧仁艾之詞,殊不足取,反可證明被告鄧仁艾應知悉其選舉經費之收支內容及運用情形,自難對被告鄧仁春所實施之賄選事諉為不知,原審以其於審理時之證言,認無從為對被告鄧仁艾不利之認定,自有未洽;㈤證人鄧新敦已證述於偵訊時稱:鄧仁春提到每位宗親發五百元,並寫一下責任區域,宋屋地區是鄧運通,山仔頂由鄧仁春負責,當時鄧運通在場等語,且於偵訊時數次確認此事,參以證人即被告鄧新敦亦於本案中涉犯賄選而遭起訴,復於審理中認罪經原審判處有罪,可見證人鄧新敦明知鄧仁春為前開分配規劃之內容即在於分配賄選事宜,若鄧運通不在現場,復未曾參與,被告鄧仁春為求穩固桃園縣新屋鄉宋屋地區支持被告鄧仁艾之票源穩定,勢必會另謀其他適合人選,而將被告鄧運通剔除計畫之中,惟本件被告鄧運通既已在現場聽聞,對於被告鄧仁春對含被告鄧運通及本案其餘被告之賄選分工有所知悉,亦未表示反對加入之意,且本案自始至終被告鄧仁春對宋屋地區鞏固票源之行賄計畫執行人員皆未有排定被告鄧運通以外之人選。是被告鄧仁艾、鄧運通應與本案其餘共犯一同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惟查: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鄧仁艾及其妻所提領之現金,係供被告鄧仁春等人賄選使用,被告鄧仁艾是否確實知悉選舉經費之收支及運用情形,與被告鄧仁春是否行賄亦無直接之關連;而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僅有被告鄧仁艾、鄧運通造勢、拜票等行程之內容,無從作為被告鄧仁艾、鄧運通行賄犯行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鄧仁艾、鄧運通有賄選之證據等情,業經原審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對被告鄧仁艾、鄧運通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張江澤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