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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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崇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三、三四四、三四五、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許崇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十三罪)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復說明如何認定:為被告冒標之會員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十三會;檢察官主張被告詐取之金額應加計死會之會款合計達新台幣千萬元,不足採取;被告已與告訴人 周雅婷劉沛然 、林麗玲、 蔡靜嫺陳茂男陳張香 達成和解,被害人 林明隆林寶桂李合楊政雄楊博文楊雅文廖德恩楊素珠 亦提出書狀聲明同意被告不定期返還所欠會款,被告所稱有與被害人和解之詞,應屬有據;第一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已依卷附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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