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自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自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自富於民國110年4月6日12時1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好管家大賣場羅東店」內,趁店員 吳惠芳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吳惠芳管領之活動板手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216元】,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右腳雨靴內欲夾帶離開賣場之際,經吳惠芳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活動板手1把(業經吳惠芳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惠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自富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惠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2頁背面),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活動板手業經警方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1頁)。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活動板手1把,業經警方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屬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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