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25號原告 李懿柔 原告與被告樂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4月至8月份薪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1,222元(計算式:108年4月至8月份薪資151,500元+資遣費9,722元=161,222元),原告雖誤算為161,272元並於訴之聲明誤載為161,272元,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無論以161,222元或以161,272元計算,均為1,770元,是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180元(計算式:1,770元×2/3=1,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0元(計算式:1,770元-1,180元=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