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榮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益榮於民國110年4月9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見 曾玉枝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廂,竊取放置在該處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600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恰逢曾玉枝返回現場,見狀出聲阻攔張益榮離開,張益榮見犯行曝光,方當場歸還竊得之14,600元,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益榮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玉枝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4、17-19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現金業經警方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4頁),經被害人表明不欲對被告提告,且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以工為業、是單親爸爸、家中有2名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4,600元,業經警方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屬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