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ONGTHITHUHIE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9號),經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UONGTHITHUHIEN為越南國籍人,因欲來臺工作賺錢,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以總計美金3,500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09年3月8日前之某日,從越南河內到中國大陸地區,之後再於某港口搭乘漁船以偷渡方式,於108年10月某日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臺灣地區。嗣於110年2月18日15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發現其非法入境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於行為人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行為即已完成,亦同時發生非法入國之結果,其後則屬非法入國狀態之繼續。
三、經查,本件係於110年5月2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5月19日宜檢嘉愛110偵1709字第1109009003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可佐,斯時被告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不在我國境內,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執行遣送勤務派遣表等在卷可稽,是其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甚明。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我於108年偷渡進來臺灣,方式是從越南河內先到中國,再搭船到臺灣新竹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新竹海岸登岸時,犯罪行為已完成,結果已發生,是本案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新竹,可知本案之犯罪地點亦非屬本院轄區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地非屬本院轄區,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屬管轄錯誤,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犯罪地所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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