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叄月。
理由
一、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明官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