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宗選任辯護人簡偉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7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朝宗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4年2月10日晚上6時10分前之某時許,提供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讓賭客以撥打市內電話聯絡之方式,向被告下注簽選號碼,經營俗稱「全車」、「特」、「台號」、「天碰」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由賭客自「01」至「49」等號碼中任選號碼,並以不詳金額簽注,而與被告對賭,約定如賭客簽選號碼與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號碼相同者,每組可贏得簽賭金數倍至數萬倍之彩金,如未簽中者,該簽賭金悉數歸被告所有,被告則藉此從中牟利。嗣經警據報於104年2月10日下午6時10分,至被告位於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簽帳單、總支數速見表、帳冊各1份等情,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雖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要必先有證據存在,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9號判例要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
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上揭所為涉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住處使用室內電話門號04—00000000號自104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於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晚上出現異常通聯,並有扣案簽單、倍數表各1張、帳冊1本、上揭室內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並辯稱:其住處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供其家人或其母共同使用,扣案物品中之總支數速見表為其前於102年間犯另案賭博案件遺留之物,至扣案簽帳單、帳冊內雖記載經營六合彩相關數據及文字,惟係其於15年或20年前,與證人 劉成 就合夥經營六合彩時繕寫(參見偵查卷宗第13、14頁;本院卷宗第57頁)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簽帳單雖有記載「11/24、特、(23)支」、「11/
26、特、(18)支,15,300」、「12/1、特、(43)支、36,550」、「12/3、特、(24)支、20,400」、「12/8、特、(28)支、31,532」、「12/11、特、(25)支、21,250」、「元/5、全車×2車、7,480」、「元/7、特、(20)支、17,000」等日期、支數、金額;或「宗,應付153,293,扣11月份20,000」、「阿就,會款,133,293」、「總金額492,173」或「7/16、代付月、7,185;7/
23、代收月、5,355; 尚蓉 應付1,830」之訊息等情,此有簽帳單1份(參見警卷第16、17頁)附卷可參,惟觀諸上開記載內容,除六合彩相關用語、數字、合計金額外,亦摻雜他人應付金額或會款紀錄之帳目紀錄,且「宗」、「阿就」、「尚蓉」部分記載內容,亦與前述六合彩相關用語、數字、合計金額無關;況證人 劉成就 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此簽帳單記載「宗」即指被告、「阿就」即指證人劉成就本人,為其與被告之前共同經營六合彩所留之紀錄(參見本院卷宗第71頁)等語明確。是「宗」、「阿就」、「尚蓉」之記載是否即為賭客向被告簽賭之人,或簽賭地點即為被告住處,或係被告向他人簽賭之簽帳單,均無從單憑此記載而確認,實難證明被告有何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行為。
㈡另扣案之帳冊雖有記載時間、「台號」、「碰」、「特」、
「+」、「-」及金額數字等情,此有帳冊1份(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25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台號」即意指百號、「碰」即意指二星、「特」即意指特別號、「+」即意指贏、「-」即意指輸(參見本院卷宗第57頁)等語,惟觀諸上開記載內容,雖屬六合彩相關用語、數字、合計金額,然是否與本案有何關連,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又若非屬被告曾為另案犯行所遺留之物,自應留有賭客簽注單以供被告與賭客核對之用,否則被告單憑扣案帳冊如何經營六合彩之犯行,再參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5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確曾有多次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益徵被告辯稱,扣案物品之總支數速見表、簽帳單、帳冊分別為其前犯另案賭博案件遺留之物等語,應可採信。㈢按現今社會經營非法簽注站之情節,最上游之簽注站業者,
因係接收來自於各處下游或其他零星賭客投注,在其簽注站據點內多備有足供接收大量投注所需設備;而較為中、下游之簽注站業者,縱經營規模不若上游簽注站龐大,仍因有接收不特定或多數賭客簽注需求,而備有接收簽注時所需設備,故通常經營非法簽注站於犯行曝光而遭查獲時,均一併遭查扣一定數量之簽注單、接受及聯繫簽注、對獎所使用傳真機、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甚至扣得數額非少之賭資。然本件未查扣足以佐證被告有何接收不特定多數人簽注,亦無任何通信設備,僅有扣案之簽帳單、帳冊各1份,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推論該簽帳單、帳冊之內容,係由何人向被告簽注六合彩,單僅以該簽帳單、帳冊之內容,尚難證明被告確有接受他人簽注六合彩之事實。
㈣又被告使用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4年1月6
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有於特定時間密集通話情狀,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7頁)附卷可參,然該室內電話門號並非僅供被告使用,且用戶名稱亦非被告申請,是上揭情狀僅能證明該室內電話門號於特定時間有密集通話情狀,未能證明有不特定人撥打電話至被告住處簽賭六合彩之事實;況上揭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時間,亦與前述扣案簽帳單、帳冊所記載時間不符,依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以電話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之行為。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有賭客至被告住處簽賭六合彩,亦無證據證明有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機向被告簽賭六合彩,是公訴人認被告在上開住處聚集賭客簽賭六合彩,尚無證據足資證明。
㈤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普通賭博罪,須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者,始足當之;另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意圖營利,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而本件雖在被告住處扣得簽帳單、總支數速見表、帳冊各1份,然仍未能證明被告有在其住處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簽注之情形,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提供其住處予賭客簽賭六合彩,則本件非僅難認被告在其住處有何賭博之情形,亦無由被告負責聚集多數人或眾人財物之情事,或實質上有著手賭博構成要件行為實行。
㈥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上
揭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是本件缺乏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揭犯行;又公訴人提出之前揭所述其他證據,均核與本案無關連,已如前述,客觀上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為本件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尚難僅憑扣案簽帳單、總支數速見表、帳冊各1份及被告使用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4年1月6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有於特定時間密集通話情狀,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