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處分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00號上訴人 陳恒毅 被上訴人高苑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曾燦燈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
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199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
100年4月25日通知其記二小過無效。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1,693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撤銷教師評議委員會於100年2月21日所為上訴人記二小過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693元,及自102年3月1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前後多次為聲明之變更,然經本院闡明並詢問其真意後,上訴人表示其先位聲明之真意係確認系爭處分無效(見本院102年11月18日、103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訴人應給付311,693元,及自102年3月1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處分,並應給付上訴人311,693元,及自102年3月1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又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規定:「(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因此,教師對於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經申訴或再申訴,仍有不服,應採取何種救濟程序,應按其主張之事件性質,區別私法或公法關係,以定審判權。而私立大學與其所聘教職員工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彼此間有關勞務、薪酬、考核與獎懲等權利事項之約定,屬私法契約範疇。私立學校法第51條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準此,私立學校自訂教職員獎懲規章,為其內部管理權限,屬私法自治事項,本院自應予審理。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系爭處分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處分是否有效,即不明確,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上訴人先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無效,即有訴之利益而為合法,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擔任被上訴人經營管理研究所助理教授,於97年4月間,訴外人 謝美華陳威名吳耀宗 (下稱「謝美華等3人」)因撰寫畢業論文適逢瓶頸,私下請託上訴人建議方向及架構。上訴人雖非謝美華等3人之指導教授或口試委員,仍基於師者為學生解惑使命,為之提供相關建議,並未曾因此要求或暗示謝美華等3人給付對價。惟謝美華等3人於97年9月畢業後某日,自行以表達謝意為由,對其交付1紙牛皮紙袋,經打開後始知悉係33,000元現金(下稱「系爭款項」)。然其於97年9月12日即將出國2週,遂委託其母代為返還。其母數度造訪陳威名未果,遂將系爭款項置於家中抽屜。之後上訴人因忙於訂婚及結婚事宜而淡忘該事,迄99年2月過年期間,其母赫然於家中抽屜發現該牛皮紙袋而告知上情,旋於同月即將系爭款項返還謝美華等3人(下稱「系爭事件」)。詎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1日召開98學年第2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決議上訴人就系爭事件,違反被上訴人之「產學合作案校內行政流程」(下稱「系爭流程」)及「大專院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下稱「系爭實施辦法」),具有「未簽呈核准、未與廠商簽訂產學合作合約書、未將產學合作經費入學校帳戶」情況,依高苑科技大學教職員工獎懲辦法(下稱「系爭獎懲辦法」)第4條第4點㈦所定記大過1次(下稱「原措施處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評議決定上訴人之申訴有理由,認原措施處分過重,宜另為適當處分,被上訴人乃於100年2月21日召開99學年度第二學期第1次校教評會,決議依系爭申訴結果,考慮產學案適法妥適性,撤銷原措施處分,以「 陳師 (即上訴人)97年接受學生提供款項、99年退還」之具體事實,對上訴人為系爭處分,並於100年4月25日為系爭處分之通知。然系爭處分未經被上訴人校長核定,違反系爭獎懲辦法第2條規定,且逕以不具懲處權限之校教評會對上訴人為系爭處分,又未依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系爭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依序經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審議,其處分自屬無效。又系爭處分除侵害其名譽權外,亦影響其無法於被上訴人處晉級,受有自99年8月起至102年2月止薪資損失計39,630元,100年度年終獎金短領72,063元之損失。此外,其因名譽及學術聲望嚴重受損,且影響受聘轉職他校權益,造成精神上至感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先位提起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兩造間契約等關係,先位求為判命:㈠確認系爭處分無效。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693元,及自102年3月1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認系爭處分為有效,惟謝美華等3人係於畢業後才給付上開款項給上訴人,當時其等已不具學生身份,上訴人自無接受學生提供款項之事實,被上訴人以系爭處分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自得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求為判命:㈠系爭處分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693元,及自102年3月1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校內人事管理措施,依系爭獎懲辦法第2條規定對上訴人為系爭處分,基於大學自治原則,上訴人所為確認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再者,被上訴人為系爭處分前,上訴人於校教評會歷次調查及要求說明時,就收取系爭款項原因,或有產學合作經費、產學顧問諮詢費及 謝師金 等前後不一情況,行為顯屬可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處分自無不當。遑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侵害名譽權,或具債務不履行情事,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處分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處分無效。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693元,及自102年3月1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撤銷系爭處分。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693元,及自102年3月1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迄今均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研究所之助理教授,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屬私法契約。
㈡上訴人於97年4月間,曾提供謝美華等3人撰寫畢業論文之方向及架構,謝美華等3人於97年6月自被上訴人處畢業。
謝美華等3人於97年9月各交付11,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迄99年2月底始將系爭款項歸還謝美華等3人。
㈢訴外人教育部於99年3月9日以台技(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疑似收取指導費問題。
㈣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1日召開99年5月21日校教評會,就系
爭事件,對上訴人為原措施處分。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向被上訴人之申評會提出申訴,系爭申訴結果認定申訴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召開100年2月21日校教評會,
決議依系爭申訴結果,考慮產學案適法妥適性,撤銷原措施處分,以「陳師(即上訴人)97年接受學生提供款項、99年退還」之具體事實,對上訴人為系爭處分,並由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於100年4月25日對其為系爭處分之通知,且於同日生效。
㈥系爭流程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
㈦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對100年2月21日校教評會所為
系爭處分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召開被上訴人申評會,評議決定上訴人之申訴無理由(下稱「100年7月19日申評會決議」)。上訴人提出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結果為再申訴駁回。
㈧上訴人因系爭處分,受有自99年8月起至102年2月止薪資
損失計39,630元;另100年年終獎金受有短領72,063元之損失。
五、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為: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無效,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系爭處分侵害其名譽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處分,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無效,有無理由?①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1日召開99年5月21日校教評會,
就系爭事件,對上訴人為原措施處分。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向被上訴人之申評會提出申訴,系爭申訴結果認定申訴有理由。被上訴人再於100年2月21日召開100年2月21日校教評會,決議依系爭申訴結果,考慮產學案適法妥適性,撤銷原措施處分,以「陳師(即上訴人)97年接受學生提供款項、99年退還」之具體事實,對上訴人為系爭處分,並由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於100年4月25日對其為系爭處分之通知,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召開申評會,評議決定上訴人之申訴無理由,上訴人提出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結果為再申訴駁回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會議紀錄、通知書、申訴書、評議書等附於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②上訴人雖主張校教評會不具懲處權限,惟按私立學校法第51
條前段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大學法第19條則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被上訴人為私立大學,其依據上開規定訂定系爭獎懲辦法(見原審卷第20頁),做為對於任職之教職員為獎懲之依據,即無不合。又依系爭獎懲辦法第2條規定:本校教職員工之獎懲...如為功過以上,則由所屬或查證單位提出具體事實,教師獎懲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報請校長核定。故校教評具懲處權限,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校教評會不具懲處權限等云云,自無所據。
③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處分未經被上訴人校長核定,違反系爭
獎懲辦法第2條規定,自屬無效等云云,惟100年2月21日校教評會之主持人為即被上訴人校長,該次會議紀錄並業經校長核閱等節,有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呈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6、217頁),是系爭處分業經被上訴人校長核定,並無疑義,上訴人上揭主張自不足採。至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處分未依系爭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依序經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審議,其處分自屬無效等云云,惟系爭設置辦法第
2條,將被上訴人教師評議委員會分為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分別掌理全系、全學院、及全校教師有關聘任、聘期、升等、進修、終止進修、延長進修、休假、研究、留職停薪、復職、獎懲、停聘、解聘、不續聘、延期服務、資遣原因認定、違反送審教師資格、學術成果舞弊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議之事項,其中系教評會於初審後,應將初審決議連同所有相關卷證送院教評會,院教評會於複審後,應將複審決議連同所有相關卷證送校教評會等節,有系爭設置辦法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然其間並未規定上開應予審議事項,一律必須先經系教評會初審,再於初審審議後送院教評會複審,復於複審審議後送校教評會審議,亦即校教評會得對上揭應予審議事項得逕為審議,無庸先由系教評會初審再由院教評會復審,上訴人主張系爭處分須依序經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審議等云云,自屬無據。
④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處分有無效事由,訴請確認系爭
處分無效,並無所據,其以系爭處分無效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11,693元,及自102年3月1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以系爭處分侵害其名譽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處分,有
無理由?①按系爭獎懲辦法第4條規定:本校教職員工之獎懲標準依下
列規定辦理: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酌予記過1次或2次:㈠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貽誤公務者。㈡言行不檢,有損學校信譽者。㈢疏於監督,致直接監督之屬員有貪瀆行為者。而何謂言行不檢,有損學校信譽,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上開私立學校法及大學法之規定,既委由大學依大學自治之精神自為決定,於本件復由被上訴人訂定系爭獎懲辦法,委由校教評會決定,校教評會對此決定,即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除非其行使職權或為判斷餘地之際,有重大瑕疵,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外,其決定自應予以尊重。
②查本件緣自教育部於99年3月9日以台技(三)字第000000
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疑似收取指導費問題。而上訴人對謝美華等3人於97年9月各交付11,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迄99年2月底始將上開款項歸還謝美華等3人等節並不爭執。就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原因,謝美華等3人陳稱其等向上訴人請教論文問題,經上訴人提議以產學合作方式研究,其等欲共同參與上訴人所提議之產學合作案,乃各出資11,000元後,共同給付上訴人計33,000元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他字第
797號背信等案件90至95頁),上訴人則於99年4月26日被上訴人調查系爭事件之初,對於收受上開款項之緣由陳稱:「謝美華等3位同學到97年4月論文都寫不出來,學生私下找我指導,引導其建立論文架構(並非指導SPSS),終於完成論文於97年6月畢業,本人並未擔任他們的論文口試委員,故絕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事後學生為感謝我,於97年9月每位學生各致贈新台幣1萬1仟元總共3萬3仟元,欲以立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的名義作為委託我產學合作案的經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嗣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1日召開99年5月21日校教評會,就系爭事件對上訴人為原措施處分。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向被上訴人之申評會提出申訴,申評會於請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後,認申訴有理由,被上訴人乃於100年2月21日召開99學年度第二學期第1次校教評會,決議依系爭申訴結果,考慮產學案適法妥適性,撤銷原措施處分,以「陳師(即上訴人)97年接受學生提供款項、99年退還」之具體事實,對上訴人為系爭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申評會評議決定上訴人之申訴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提出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將上訴人再申訴駁回等節,有各該申訴書、申訴評議書、再申訴評議書、會議紀錄等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見校教評會已就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暨相關事證為斟酌考量後為系爭處分。至上訴雖主張謝美華等3人係於畢業後才給付上開款項給上訴人,當時其等已不具學生身份,上訴人自無接受學生提供款項等語,然謝美華等3人既係因準備畢業論文向其求助,方於畢業後交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則謝美華等3人顯係因其等於具學生身分之時接受上訴人指導,而給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自不因謝美華等3人交付款項之時點已非被上訴人之學生而異其認定。是系爭處分並無瑕疵,亦無以無關聯之因素或基於不正確之事實為判斷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決定本院即應予尊重,系爭處分自無應予撤銷之事由。
③系爭處分既無應予撤銷之事由,即便上訴人名譽因而受損,
被上訴人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備位主張其名譽因而受損,求為判命撤銷系爭處分,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11,693元,及自102年3月1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均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處分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效或應予撤銷情事,且未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兩造間契約等關係,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無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311,693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撤銷系爭處分,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311,69
3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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