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玉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10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玉樹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 曾忠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在前,張玉樹因超車而有前揭之疏失,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乃擦撞曾忠男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置物鐵架,致曾忠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詎張玉樹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應即採取報警、安全救護行為或其他必要之維護措施,不得逕行離開現場,惟其竟置之不理,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安全救護行為或留下聯絡資料等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分析調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忠男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38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張玉樹對於101年11月13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2號前時,適告訴人曾忠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在前,被告張玉樹因超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曾忠男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置物鐵架,致告訴人曾忠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然被告張玉樹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報警、安全救護行為或其他必要之維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等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去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最後訊問其上開犯罪事實時完全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
貳、經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忠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1月13日下午,當時我騎在慢車道,突然左後方有一輛車子擦撞到機車的左後方車架,我就人車倒地,對方撞到我之後沒有下車就跑掉了。我有看到該車輛的顏色是綠色,但是我沒有看清楚車牌號碼,(張玉樹從後面開車過來,你都不知道嗎?)對,張玉樹的車子很快接近,我沒有感覺,所以我一下子就倒地」、「(你當時騎車在快車道或是慢車道上?)我當時騎在慢車道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背面);其於警詢、偵查所供證於上開時地,一部綠色轎車與其所騎機車同西向東方向,其騎在慢車道,該轎車自後方撞到其機車後車架的保險桿,致其人車倒地受傷等情大致相合(見警卷第3至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
(二)並經證人 劉昭珍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在肇事處汽車點的左前方45度,約15至18公尺處,算是在車輛的對向,當時我聽到一聲,我直覺往彎道處看,沒有看到,我再回頭看,看到1輛車子往前開,有往左邊行駛再回正的動作,車速不會很快,約30至40公里左右,車子往前開之後,我就看到有機車以及人倒在路上,肇事的車子未停,繼續走往前開,走過我的面前,我就注意該輛車子是寶獅的綠色五門的車子,我只有看到車牌中間有個7字,那輛車子過了彎道之後,我就看不到,我就跑到肇事地點看,就是我認識的曾忠男先生。我問曾先生有無被撞到,他說有,他想爬起來一直掙扎爬不起來,又坐下去,他的手錶帶也斷了,手上也有一些血,我就幫他撿手錶並且幫他報案等語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4頁)
(三)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員警 莊明雄 調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現場照片及被害人機車擦撞痕照片共16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0至12頁、第21至22頁、第27至31頁、第35至37頁)。
(四)又被告上開自小客車為綠色車身、車牌號碼中間有「7」之數字,有被告上開自小客車照片暨該路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2幀可稽(見警卷第32至37頁),核與曾忠男、劉昭珍證述肇事車輛外觀特徵相符;且證人曾忠男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後方車尾置物鐵架沾有被告上開車輛之烤漆及被告上開車輛右後車身留有刮擦痕,且經警測量後被告車輛車身刮擦痕與曾忠男上開重型機車後方置物鐵架之高度吻合,有曾忠男機車擦撞痕照片、被告上開自小客車照片共10幀可稽(見警卷第30至31頁、第35至37頁),顯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確為肇事車輛無訛。
(五)又證人曾忠男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至國仁醫院接受急診治療,直至101年11月22日始出院,其中於101年11月15日左側脛骨平台接受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術治療等情,有國仁醫院國乙字第203163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是證人曾忠男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同日前往國仁醫院急診,其間時序相連,且其於急診期間內亦係受國仁醫院醫護人員照料,除本案交通事故外,別無其他足致證人曾忠男受傷原因存在,堪信國仁醫院醫師所為上揭診斷結果,確為證人曾忠男因本案交通事故所生之傷害。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39歲之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張玉樹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紙在卷可查(分見警卷第20至21頁),則被告張玉樹對上揭交通規則理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復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其時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承:我開車當時眼睛一直都是注視前方等語(見警卷第6頁),可知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眼睛係注視前方,而被告既從曾忠男之左後方超車,依正常成年人之視覺範圍,且視線未受遮蔽之情況下,理應注意當時位在被告右前方騎乘機車之曾忠男,但被告卻未與曾忠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倘被告確見曾忠男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自不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況證人劉昭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聽到車禍聲響後,看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有輕微偏離車道並回正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再參以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曾忠男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刮地痕起點係在慢車道,益徵被告在慢車道上擦撞曾忠男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後始將車輛回正,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導致擦撞曾忠男所騎乘上開車輛,並於擦撞後再行回正無誤,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七)本件經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認:張玉樹駕駛小客車超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由後擦撞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曾忠男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第32頁)。顯見被告疏未注意其與證人曾忠男所騎乘機車之行車安全距離,致擦撞證人曾忠男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曾忠男於本件車禍中並無過失,業如前述,則曾忠男本身是否領有重型機車駕照,亦或是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而越級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均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曾忠男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無涉,併此敘明。
(八)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曾忠男所受之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生,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張玉樹既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曾忠男亦係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曾忠男所受上揭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分:
(一)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15時5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擦撞曾忠男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勢,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曾忠男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上開事證可稽,且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行為亦於本院坦承不諱,業已敘明在前,是以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查告訴人曾忠男及證人劉昭珍均證述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聲響相當大,附近居民都跑出來看等語(曾忠男部分見偵卷第8頁背面,劉昭珍部分見警卷第8頁、原審卷第45頁),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聽力視力均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則本件車禍發生時距離車禍現場約15至18公尺遠之證人劉昭珍既能聽見,顯見車禍所發出之聲響之大已驚動附近居民,身處案發現場之被告當難以諉稱其完全不知本件車禍之發生。復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鈑金因本件車禍而凹陷,有車輛採證照片3幀可參(見警卷第35至36頁),可知車禍發生時擦撞之力道顯非輕微,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將偏離車道之車輛回正動作,業如前述。是綜觀上情,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應可知悉其已擦撞曾忠男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而肇事,洵堪認定。
(三)再騎乘機車之人若遭撞擊摔倒,將因此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為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年約39歲,具備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與知識,對此尚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既可得知曾忠男遭其擦撞且又已摔倒在地,殊無不知其肇事有致告訴人曾忠男受傷之可能,堪認被告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並致告訴人曾忠男倒地受傷之事,當場即已能查覺,要屬明確。再依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逃逸」,係指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對此規範,自應知悉。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既能知悉曾忠男因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倒地,而可能受有傷害,卻仍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家,亦足認定被告於肇事後確未停留肇事現場,且經劉昭珍報案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查獲被告,彰彰明甚。是被告於肇事後,顯然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告訴人,則其逕自離去之舉,非但有違前揭交通法規要求,更已該當上揭法文所定「逃逸」之構成要件。則本件被告既知悉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卻仍決意離去肇事現場,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曾忠男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確有過失,且曾忠男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嗣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102年
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雖均相同,但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刑度,顯較不利於被告,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科。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準此,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款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亦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過失程度非輕,再參之告訴人曾忠男所受傷害非重;復酌被告任令告訴人留置現場,自行處理善後,有使損害更行擴大之虞,亦徒增告訴人追償困難,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行為可議,並審之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於原審時否認犯罪,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依修正後較有利被告之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上開犯肇事逃逸罪所處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宣告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予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嗣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最後訊問犯罪事實時始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7、42頁);且目前係待業中,曾因生病而住院,現無工作能力,亦無存款;家庭經濟則由父親的退休俸予維持,至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被告於本院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2頁),是其既仍無法賠償告訴人民事上之損害,本院尚難以其於本院嗣後坦承犯行,而從輕量刑予以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