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上訴人 劉家甫 選任辯護人 吳孟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15、17551號、111年度偵字第3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家甫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所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㈠上訴意旨略稱:
依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得 蘇董 」(即共犯 蘇岳豪 )之對話紀錄所示:蘇董陳稱「租了一台堆高機,要蓋一下大小章」、上訴人回覆「我拿去蓋還是怎樣」等語,可見係蘇岳豪傳送訊息告知上訴人,其將承租一台堆高機,並請上訴人協助用印。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上情,逕認係上訴人告知蘇岳豪租用堆高機,並指示蘇岳豪蓋用偽造之「金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杰公司)及其負責人「 翁慈敏 」之印章,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共同正犯。其採證認事與卷證資料不符,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參與每一階段犯行。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因係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是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具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翁慈敏、蘇岳豪、原本運搬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原本運搬公司)負責人 賴田男 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係蘇岳豪或其他人冒用上訴人之名義所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翁慈敏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其未曾授權上訴人及蘇岳豪使用金杰公司名義承租堆高機,且卷附租賃契約書上,金杰公司之大、小章係偽造;蘇岳豪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供稱:上訴人要承租堆高機,並說其徵得翁慈敏同意,我就刻製金杰公司大、小章,向原本運搬公司租用堆高機,並在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蓋用金杰公司及翁慈敏之印章。
又租用之堆高機係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告知蘇岳豪關於翁慈敏同意蓋金杰公司大、小章一事;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堆高機是由我使用;賴田男於調查員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據員工告知是自稱「劉家甫」之男子來洽談承租堆高機,我不認識蘇岳豪各等語。可見上訴人與蘇岳豪就冒用金杰公司名義向原本運搬公司租用堆高機,並於租賃契約書上蓋用偽刻之金杰公司及翁慈敏之印章一節,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共同正犯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卷附上訴人與「恆得蘇董」(即蘇岳豪)之對話紀錄所示:蘇岳豪陳稱「租了一台堆高機,要蓋一下大小章」,並傳送租賃契約書照片,上訴人針對所傳送之租賃契約書照片回覆「我拿去蓋還是怎樣」等情(見第一審卷五第105頁),不影響上訴人係共同正犯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所為說明,雖欠周延,惟無礙於判決結果,不能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僅記載:原判決認事用法存有違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洪于智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