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二一號
上訴人建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萬城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
送達代收人 陳承璋 住台北市○○○路○段段三六之一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貳萬零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一十三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對上訴人所提之工程計價方式及總額,不僅從未表示任何異議及作任何保留,更一再指示上訴人變更多項原約定之工程及驗收部分工程,足證被上訴人就本案工程之單價總額已默示同意。
1、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簽收其他工程之升降式曬衣架
2、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簽認追加玻璃工程、確認浴室配件、簽收瓦斯按裝工程驗收證明。
3、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簽收石材之驗收證明。
4、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簽收主臥室追加工程。
5、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簽認浴室按裝工程驗收證明。
6、八十五年九月八日簽認油漆修補工程驗收證明。
㈡、從施作內容,隔音天花板有四層之多,且牆壁皆以吸音材質施作,足證本案之系爭工程係屬專業之室內音響裝潢工程,並非一般室內裝潢工程,本案之工程造價並未過高。至於設計監造費用,上訴人以百分之十計列,與公會所訂之標準相較,亦未過高。
㈢、因被上訴人一再變更及追加工程致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完工交屋,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並無遲延情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兩造口頭約定工程總金額為五百萬元,並包括設計監管費及稅金在內。本宅室內面積為36.15坪(建物所有權為憑),每坪造價約十三萬八千元左右,與鑑定人員指出市價造價每坪五萬元左右高出二至三倍。
㈡、上訴人拖延工程三一四天,依每天罰款千分之一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工程罰款一、八二0、三五六元及多付十個月半房租(50000*10個半月)五二五、000元,此可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抵。
1、上訴人向台大新象管理會申請裝潢施工申請表(本宅)開工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完工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合計工程七十九天,但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完工,遲延三一四天,依工程法規定按照承攬工程合約書總工程款每天罰款千分之一計算,上訴人既請求工程款五、七九七、三一三元,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罰款金額一、八二0、三五六元。
2、被上訴人多付出房租計十個月半(三一四天),每個月房租以五萬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二五、000元。
3、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抵後,上訴人已無尾款可得請求。
㈢、又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施工不當,造成結構有瑕疵,此部分之瑕疵亦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尾款抵銷。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三十六之一號七樓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五百七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該項承攬工程已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竣工並交付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乃被上訴人除已給付工程款四百五十萬元外,尚積欠尾款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一十三元未付,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開工後,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二月間先後兩次報價,然兩造並未就工程款達成共識,亦未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僅口頭約定總金額為五百萬元包括設計監管費及稅金在內,詎上訴人以高於市價二至三倍之材料價格報價,顯係蓄意欺騙。況系爭工程拖延完工長達一年,且因上訴人施工不當而有諸多瑕疵,被上訴人亦得主張以上訴人應給付之罰款一千八百二十萬零三百五十六元及應賠償十個半月租金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損失予以抵銷,上訴人自無權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原估價工程款為五、○六五、七四六元,嗣因工程有追加、減少,工程款更改為五、三八六、二六四元,被上訴人並另追加音響工程款三五○、二八○元,其他書房霧面噴沙貼紙等工程款二七、四○○元,合計為五、七九七、二八三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依序以電匯之方式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三百萬元,尚欠一、二九七、三一三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附原審卷第三十至一四三頁之工程估價單、工程結算單及附件、變更追加確認單、送貨單、訂貨合約書、請款明細表、工程驗收證明等件為證,被上訴人不否認有收到上開書證及各於上開時日匯款之事實,雖以兩造並未訂立書面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亦未就工程款之總額達成共識云云為辯;惟查,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由當事人之行為足認其有默示承諾者,亦發生意思表示合致之效力。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初,固未訂有書面合約書,然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訂購材料並至現場施作工程,被上訴人即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給付上訴人第一次工程款五十萬元,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將系爭工程估價單送交被上訴人,其上詳載各工程之項目、數量、單價,被上訴人未表異議,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第二次工程款一百萬元;嗣因被上訴人復指示多項追加、減工程,經上訴人加以補充列明,再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將工程估價單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後,復未作任何保留亦無任何異議,又於同年月十七日給付第三次工程款三百萬元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見,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項目、計價方式及總額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否則,在上訴人施作期間,被上訴人豈有不表異議復一再付款及追加工程之理?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為取。
三、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計價之方式超過市價,顯非合理,且不應加計監管費及稅金,系爭工程復有重大瑕疵等語,經查:
㈠、本院檢附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設計圖及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之工程估價單送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確有依圖施工,系爭工程合理之承攬報酬應為四百三十五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而有關被上訴人所指瑕疵部分,其中浴室流水不暢通係因水管被頭髮等雜物所阻塞,僅需僱請通水管工人維修即可,地板大理石並無裂痕,品質亦與估價單相符,尚難認為瑕疵;其餘衣櫥門、音響門無法關緊、房間門檔失靈、室內門片及木作項目之噴漆、油漆部分係施工不良,音響櫃門片及放置音響機器的拉櫃須調整修理、浴室電線蓋板整修、浴室大理石施工沒有貼好,有凸出之情形,此施工不良部分,維修費共需十萬元等情有該公會鑑定報告置本院卷外可稽;鑑定人 汪精銳 亦到庭證稱:本件工程有按圖施作,沒有影響房屋結構問題,亦無其他瑕疵..監管費依公會一般標準為百分之十,但兩造可另行約定,百分之五稅金是一定要列入等語,可見系爭工程除估價略高及有上開瑕疵之外,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施工不當影響房屋結構之情形,且上訴人加計百分之十設計監管費,未逾台北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所規定之收費標準(原審卷第一五五頁)亦符合一般承包工程之慣例,另百分之五則係上訴人依營業稅法所應繳納之稅金,至上訴人未簽發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乃上訴人違反營業稅法之問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就此部分另有約定,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口頭約定總金額為五百萬元包括設計監管費及稅金在內,自難採信。又,系爭工程乃室內之設計裝潢,兩造之爭執自宜委由室內設計裝修專業技術人員鑑定,被上訴人對於台北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所制作之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偏失之處,空言主張該鑑定報告不可採,自非有理。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附原審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估價單及訂貨合約書主張上訴人就安全門部分估價為十三萬元,遠超過其向廠商訂貨之價格四萬七千元,惟經核上訴人所提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之估價單,即已將該項金額更正為四萬七千元,此部分尚無價低報高之情形。至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另向廠商收取廚俱設備之回扣部分,因該部分之工程款不在本件上訴人請求範圍內,被上訴人復未據以為抵銷之抗辯,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
㈢、綜上,系爭工程款應為四、三五二、八五五元加上被上訴人承認追加之音響工程款三三三、六○○元(原審卷第一四二頁估價單所列三五○、二八○元係加計百分之五稅金),其他書房霧面噴沙貼紙等工程款二七、四○○元,合計為四、七
一三、八五五元,再加計百分之十設計監管費、百分之五稅金,共五、四二○、九三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四、五○○、○○○元,而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瑕疵之維修費為一○○、○○○元亦應予扣除,則總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八二○、九三三元。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延完工三一四日,伊亦得按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罰款一千八百二十萬零三百五十六元及應賠償十個半月租金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損失予以抵銷本件工程款乙節,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裝潢施工申請表、退款單、拖延工程分析表、裝潢施工切結書所載固可知上訴人與第三人台大新象管理委員會原約定開工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完工日期為同年九月二十日,而上訴人共給付該管理委員會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之清潔費、電梯使用費等情,惟此與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日期尚不得等同視之,此觀被上訴人以台北公館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函覆上訴人,其內容載稱「約定工期為四個月內完工」與上開完工日期相差近四十日(原審卷第二七頁)自明。又上訴人主張工程進行中,因被上訴人一再指示追加變更工程致上訴人至八十五年四月間始完工交付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但由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工程結算單列有各項追加、追減工程款與被上訴人承認真正附原審卷第一三○、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三頁之估價單、變更追加確認單,足證被上訴人除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追加升降式曬衣架、同年四月十五日復追加玻璃、浴室配件及其他書房霧面噴沙貼紙等工程。因是,上訴人原應完工之期限自因被上訴人復為工程之追加而順延,此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同意。否則,上訴人如已遲延完工,何以被上訴人未曾催告其依限完工,反而一再追加工程,俟上訴人完成追加部分工程後,再主張上訴人有遲延情事,顯非事理之平。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確認驗收上開追加工程,並自承於同年五、六月遷入居住,堪認被上訴人尚無遲延完工之情形。況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完工之違約罰款,被上訴人主張按上訴人請求之總工程款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已嫌乏據;其另主張受有每月租金五萬元之損害,復未舉證證明,自亦無足為取。被上訴人主張以遲延工程罰款及租金損害共計二、三
四五、三五六元,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八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一百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秀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