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美錦
張力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04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美錦因與被告張力予之母 張黃雅慧 有房屋租賃糾紛,於民國103年10月4日上午9時48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斜對面無店招之資源回收場前,與被告張力予發生爭執,而被告2人均能預見彼此相互嚴重拉扯、推擠,將致對方於拉扯過程中受傷及發生衣物破損之可能,被告羅美錦竟仍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用力拉址告訴人張力予上衣領口,致告訴人張力予所著上衣領口有裂損之損壞,並受有頸部挫傷傷害;被告張力予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強推告訴人羅美錦,致告訴人羅美錦後仰倒地,因而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及胸壁挫傷之傷害。經被告即告訴人2人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羅美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張力予涉有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羅美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張力予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及毀損器物等罪名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4、24至26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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