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 張國 豪兼訴訟代理人 吳定豐 被上訴人 黃湘綺 (原名 黃麗紅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本件係依定期限之房屋租賃契約關係而訴請返還租賃物、修繕租賃標的、投保火災保險及相關租金、違約金等請求(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核屬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依上開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因此,原審以簡易程序為審理判決,自合於法律規定。則上訴人就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自應以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為審理判決。是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云云,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明定。上訴人於原審最後一次變更後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市○○路○段○○○○○○○○○○○○○○○號後棟之其他房屋遷讓返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定豐112萬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張國豪 2萬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定豐720萬元。㈤被上訴人應給付火災保險費予保險公司。㈥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號房屋修復至不受水狀態以及更換已損壞之燈管(見原審卷第113頁)。嗣於提起上訴後,將上開起訴聲明之㈡至㈣合併計算,並追加請求之金額與項目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4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12萬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租金五倍共60萬元之違約金;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3萬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以及按月給付租金五倍共65萬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核其上開追加請求,均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吳定豐提起上訴後,先於108年初以「刑事再議暨刑事瀆職告訴續狀暨民事異議(11)共用狀」聲請本件審判長法官蔡仁昭、法官謝昀璉迴避,該聲請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又於108年4月15日以「民事異議續(9)暨補充理由續(10)狀」聲請本件審判長法官蔡仁昭應予迴避,該聲請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確定。復於109年2月18日以「民事抗告暨聲明上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續(10)暨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理由續(4)共用狀」(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至第352頁)聲請本件審判長法官蔡仁昭、原陪席法官鄭貽馨、法官謝昀璉應予迴避,該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再於109年3月31日、同年7月15日聲請本件審判長法官蔡仁昭、原陪席法官鄭貽馨、法官謝昀璉應予迴避(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第52頁),屬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爰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向上訴人吳定豐承租門牌號碼宜蘭
縣○○市○○路○○○○○○○○○○○號房屋及338號後棟之其他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萬元,被上訴人並於訂約時交付上訴人吳定豐押租金30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又上訴人吳定豐因資金需求,另於106年5月31日以2千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權出售予上訴人張國豪,上訴人張國豪迄今已支付200萬元之訂金,故上訴人張國豪依約應有收取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十分之一之權利。然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迄至起訴前一日(106年12月25日)止,扣除押租金30萬元後,共計欠繳租金42萬元。上訴人已分別於106年6月24日、106年11月27日以龜山郵局存證號碼000
191、000381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繳清欠租並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依約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積欠之租金42萬元,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上訴人。
㈡又被上訴人自起訴日(106年12月26日)起迄至108年4月,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獲有占有該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16個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92萬元,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迄至108年4月按照每月租金5倍計算之未及時遷讓交還房屋違約金共計1,32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迄今代繳之零散罰金約120萬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總計1,434萬元(計算式:42萬元+192萬元+1,320萬元-120萬=1,434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12萬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租金五倍即60萬元之違約金;併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萬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租金五倍即65萬元之違約金。
㈢此外,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附註約定第4、5點之約定,
系爭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被上訴人應負責投保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然系爭房屋目前有多處漏水及燈管損壞,被上訴人卻未依約修繕,亦未投保現仍在有效保險期間,且房屋產權以上訴人吳定豐為受益人之火災保險。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張國豪未舉證證明其已向上訴人吳定豐購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且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公證,租賃期限逾5年,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則上訴人張國豪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張國豪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已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定豐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之事實
,業經本院107年度宜簡字66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就此部分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吳定豐自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於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經伊等分別於106年6月24日、106年11月27日以龜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91、000381存證信函終止,顯無理由。則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既尚未屆至,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且在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前,伊自無須返還系爭房屋,是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租期屆滿後未及時遷讓交還房屋之違約金,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吳定豐對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
止之每月租金債權業經本院執行處於106年5月11日以宜院平106司執午字第7725號函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吳定豐為清償;復於106年6月8日經本院以宜院平106司執午字第7725號函核發移轉命令,命將上開期間之租金債權移轉與上訴人吳定豐之債權人 吳金慶吳明長吳容賓吳秋月吳玉珠 ,伊已依該移轉命令將上開期間之租金如數給付予上訴人吳定豐之前揭債權人而為清償,故伊並未積欠上訴人租金,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租賃契約106年7月至106年12月之租金,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房屋投保火險,且系爭房屋燈管目前並無
損壞,自無修繕必要,至原告主張之陳年漏水問題在租賃之前即已存在,並非租賃期間因自然原因所生之損壞,被上訴人並無修繕義務,是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一週內投保火災保險,及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更換已損壞之燈管,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市○○路○段○○○○○○○○○○○○○○○號後棟之其他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4萬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12萬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以及按月給付租金五倍共60萬元之違約金;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3萬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以及按月給付租金五倍共65萬元之違約金。㈣被上訴人應於一週內投保火災險。㈤被上訴人應修繕上述房屋自然損害至不漏水狀態並更換燈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於起訴前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尚積欠106年7月至106年12月租金未清償,且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及投保火險與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和損壞燈管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張國豪是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㈡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7月至106年12月之租金,有無理由?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㈣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有無理由?㈥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一週內投保火災保險,有無理由?㈦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更換已損壞燈管,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張國豪是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
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張國豪主張其為其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乙節,固據提出其與上訴人吳定豐間之106年5月31日房屋使用買賣協議書(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8頁)、上訴人吳定豐之鶯歌區農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單(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為據。惟細觀上開房屋使用買賣協議書、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彼此間曾存有買賣系爭房屋使用管理權之契約關係,然此與系爭租賃契約無涉,上訴人吳定豐亦未在該契約內約定將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轉讓與上訴人張國豪,或讓與系爭房屋所有權與張國豪,則上訴人張國豪自無可能憑此取得系爭租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且上訴人間於107年5月24日前已合意解除上開房屋使用買賣契約乙情,業據上訴人吳定豐於本院107年度宜簡字第66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陳述「我跟張國豪之買賣現在是吹了,所以張國豪跟我買賣款項變成我欠他的」、「我跟張國豪之間現在變成我欠他的,金額變成我和張國豪的借款,也與原告【按:即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明確,此有另案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外放影卷),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更可以認定上訴人張國豪並非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之人,亦未因民法第425條之適用而成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從而,上訴人張國豪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即無法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和租賃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故其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和租賃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之本件所有請求(即上開爭點㈡至㈦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吳定豐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7月至
106年12月之租金,有無理由?按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以強制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用以清償其對債權人之債務及聲請強制執行所支付之費用,具有代物清償及準物權之性質;因此於移轉命令生效後,即由執行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直接對三人有求償權。查上訴人吳定豐依系爭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每月租金債權業經本院執行處於106年5月11日以宜院平106司執午字第7725號函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吳定豐為清償;復經本院於106年6月8日以宜院平106司執午字第7725號函核發移轉命令,而將上開期間之租金債權全數移轉予上訴人吳定豐之債權人吳金慶、吳明長、吳容賓、吳秋月、吳玉珠(以下逕稱吳金慶等5人),且該移轉命令業於106年6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7725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執行卷第18、31、41頁)。則依上開說明及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該移轉命令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使吳金慶等5人取得上訴人吳定豐對於被上訴人上開期間每月租金債權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中之準物權行為)之情形相當。從而,上訴人吳定豐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106年7月至106年12月之租金債權既已因上開移轉命令而於106年6月12日法定移轉讓與吳金慶等5人,其對被上訴人自然已無106年7月至106年12月之租金債權,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7月至106年12月之租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
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查上訴人吳定豐雖提出106年6月24日、106年11月27日之龜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91、000381存證信函,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經伊於起訴前合法終止云云。然而,被上訴人前曾於另案對上訴人吳定豐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定豐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經上訴人吳定豐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復經本院於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定豐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嗣上訴人吳定豐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駁回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宜簡字第66號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裁定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該另案確定裁判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定豐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自不容上訴人吳定豐於本件訴訟以另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生之事由,對被上訴人再提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另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上訴人吳定豐以另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生之事由,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本件起訴前終止云云,即無足憑採。
㈣上訴人吳定豐就爭點㈣、㈤之請求,均無理由:
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為證,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定豐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乙情,業經另案確定裁判認定,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吳定豐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其以另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由合法終止,則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既尚未屆至,又未經契約當事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土地等語,即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占有系爭房屋即無不當得利,且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亦未屆至,則上訴人吳定豐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106年12月26日起迄至108年4月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12萬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租金五倍即60萬元之違約金;併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萬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租金五倍即65萬元之違約金,均屬無據,為不可採。
㈤上訴人吳定豐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一週內投保
火災保險,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附註約定第4點約定「本約房屋應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負責投保火險,惟房屋產權應以甲方【按:即上訴人吳定豐】為受益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向南山產物就系爭房屋投保火災保險,保險期間為109年6月13日至110年6月13日,保單內已註明受益人/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吳定豐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單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均堪信為真實。由此足徵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投保火災保險,且現仍在有效保險期間內,則被上訴人既已履行系爭租約上開投保火險之約定,上訴人吳定豐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一週內投保火災保險,即無理由。
㈥上訴人吳定豐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更換已損壞燈管,有無理由?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附註約定第5點固約定「本約房屋如有修繕之需要時,由乙方自行處理並負擔其費用」(見原審卷第12頁),然此僅係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以特約之方式免除出租人於租賃期間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所應負之修繕義務,並非賦予出租人在租賃期間內有請求承租人修繕租賃標的物之權利。而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尚未屆滿,現仍有效存續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租賃契約既未賦予出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有請求承租人修繕租賃標的物之權利,上訴人吳定豐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更換已損壞燈管乙節,自屬無據,而不可採。
㈦至上訴人吳定豐雖聲請函查訴外人 林茂梓 稅務資料,以證明
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吳定豐所有。然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租賃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出租人不以具備租賃標的物所有權為必要,則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與其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干係,而無調查之必要。另上訴意旨稱其於原審曾具狀追加訴外人 陳錫鴻 (以下逕稱其名)為被告,然原審就此未為處理,而有程序違法之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頁)。然上訴人於原審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7年7月13日具狀追加陳錫鴻為被告,則其前揭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為之訴之追加本不合法,且非本件原審審理範圍,故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程序違法云云,尚有誤解,洵無可採,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一週內投保火災險;修繕系爭房屋自然損害至不漏水狀態並更換燈管;及給付1,434萬元,與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12萬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以及按月給付租金五倍共60萬元之違約金;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3萬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以及按月給付租金五倍共65萬元之違約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伍偉華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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