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陸玖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少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犯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持有第2級毒品罪之犯行,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驗前淨重1.69公克,驗餘淨重1.65公克),經警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108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103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4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A1夜店男廁所內,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不詳成年男子購得K他命(另由警方依法處理)及大麻煙草各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4時56分許,為警在其所住宿之臺北市○○區○○○路○段14樓之W飯店1411號房間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煙草1包毛重2.56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前述日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後,於10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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