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俊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俊南於民國109年1月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西路1段與健康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顯示直行及右轉箭頭時,禁止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違規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 人方家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