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治欽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治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治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2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40分許」,並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之遺失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侵占之部分財物業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7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迄今亦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深色皮夾1只及其內之汽車駕照1張、卡片12張、發票1疊部份,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62號被告江治欽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治欽於民國108年5月4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寶建醫院」二樓骨科候診區見 黃威翔 未久前所遺失在該處之深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700多元及證件、卡片),遂隨手拾起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黃威翔隨即發覺遺失報警後,警方根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並由江治欽繳還皮夾(含證件、卡片),但現金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黃威翔之指訴。
(三)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照片及上開皮夾照片附卷。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9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李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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