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36號原告 林春霞 原告 朱生明 原告 王信權 被告 古致德 被告 古月正 被告 胡月霞 被告 胡月龍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 朱玉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林春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朱生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信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胡桂花 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春霞負擔百分之一、原告朱生明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王信權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朱玉英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桂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8,073元(見原審卷第1頁民事起訴狀正及背面,計算式:60,830+418,330+588,91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593元,故依上開判決所示比例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朱玉英於起訴時已繳裁判費,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