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370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8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3.59%加碼年息9.258%,合計為12.875%計算,嗣後均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月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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