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16日凌晨0時2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圓環時,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游潮博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承諾會支付修理費用,並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備案,修理費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800元,但被告之保險公司僅支付一半之修理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員警工作紀錄簿、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於96年2月16日凌晨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自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到 游瀚博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及大燈,其在派出所表示願賠償游瀚博損失,雙方在所和解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4月1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960103052號函附忠二路派出所警員 鄭富元 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屬實。
四、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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