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138號原告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卯○
辰○○子○○寅○○丑○○○戊○○○庚○○癸○○壬○○辛○○丙○○丁○○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查原告係請求判決被告卯○等14人分別將其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拆除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返還土地部分核定之。又原告之請求既係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土地價額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有明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卯○等14人返還之基隆市○○區○○段186、226、234、237、267地號土地,均暫以25平方公尺計算各人無權占用之面積,上開土地民國96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00元,故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50,000元(計算式:25㎡×14×9,000=3,150,000)。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150,000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卯○等14人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亦有明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5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