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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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泛亞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修揚工程有限公司(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兼法定甲○○代理人之處所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修揚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3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0%固定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不料被告修揚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57,061元,及各自95年7月3日、95年8月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845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4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王佩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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