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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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0號上訴人 陳翊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翊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量定有期徒刑1年之論據,所科處之刑度已屬從輕,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