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翊綺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06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2673、3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翊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翊綺明知2-氟-去 氯愷 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thyl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N,N-Dimethylcathinone)、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OM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硝西泮 (Nitrazepam)等,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G」、「 可妃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2-氟-去 氯愷他 命及內容物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由「可妃」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發送「⒈3100、⒉6000、⒋11600、彩虹
600、小豬600、飲品五送一」等用以暗示販賣含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及含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售價之廣告內容,向不特定買家兜售,欲藉以牟利,陳翊綺則於民國109年9月1日凌晨0時許起,以「小G」所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小G」聯絡,由「小G」在臺中市北區超級巨星KTV公園店外之停車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 周婉菁 前於109年7月19日20時30分許,曾向「可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為警查獲,發現周婉菁所持用行動電話內微信對話紀錄有向「可妃」購毒之訊息,周婉菁遂配合警方查緝,於109年9月1日上午11時41分起,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可妃」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佯稱購買1公克之愷他命,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寧夏西七街口之全家超商前碰面,經「小G」指示陳翊綺前往現場交易,陳翊綺於同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抵達現場,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57公克)與周婉菁,並收取周婉菁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100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偵查佐旋即表明身份,當場查獲陳翊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6、10所示之物。而因周婉菁係配合警方查緝,自始無購買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之真意,陳翊綺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翊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不諱(見偵26065號卷第15至21頁、第329至332頁、第347至350頁、第353至354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28頁、第64頁、第163至165頁),核與證人 周琬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6065號卷第209至211頁、第239至247頁、第251至254頁、第305至30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翊綺,109年9月1日,臺中市○○區○○路1段、寧夏西七街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周琬菁,109年9月1日,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周琬菁行動電話與「可妃」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翊綺扣案IPHONE6S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含誘捕偵查使用之現金31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李文彬 )、陳翊綺指認與「小G」毒品交易地點(超級巨星KTV公園店後方停車場角落)照片、臺中市○○區○○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9年7月11日)、周琬菁指認陳翊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琬菁與「可妃」通話譯文、周琬菁與藥頭(陳翊綺)交易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周琬菁,109年7月19日,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臺中市○○區○○路、漢口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9年7月19日)、查獲周琬菁現場(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及現場交付之愷他命照片、周琬菁行動電話與「可妃」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年7月19日交易部分)等在卷可參(見偵26065號卷第35至41頁、第53至61頁、第179至193頁、第213至217頁、第235至237頁、第267至271頁、第275至283頁、第28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9、10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55號(陳翊綺交付與周琬菁之毒品)、109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53號鑑驗書(陳翊綺扣案毒品)、109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54號鑑驗書(陳翊綺扣案毒品純質淨重)等在卷可考(見偵26065號卷第313頁、第375至379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之理。被告亦自承與綽號「小G」、「可妃」共同販賣毒品,「小G」會介紹客人給伊等語(見偵26065號卷第34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灼然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共犯「可妃」先以通訊軟體微信,發送「⒈3100、⒉6000、⒋11600、彩虹600、小豬
600、飲品五送一」等用以暗示販賣含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及含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廣告,嗣與警方配合查緝之證人僅就含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之第三級毒品部分與共犯「可妃」達成買賣之合意,並由被告前往交付,未就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部分有所議價及達成契約合意,則依上開說明,就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部分,尚難認已達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咖啡包含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種以上第3級毒品及第4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且漏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嫌(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補充法條併審理之。
(三)另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業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行為,惟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至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部分,因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該次所持有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四級毒品毒品之數量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犯罪行為,是此部分尚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四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行,與共犯「小G」、「可妃」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再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G」跟「可妃」都是同1人,就是「多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於警詢時指認「多多」就是 許竝慈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然本件經函詢結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共犯,許竝慈亦未有因販賣毒品案件遭偵查等情,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0日中檢 增水 109偵26065字第1099124851號函、110年2月17日中檢增水109偵26065字第110901529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2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47932號函、110年2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05815號函、許竝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3頁、第179頁、第189至19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已供出上手,請依法減刑云云,無從為採。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673、3329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經緩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與共犯「小G」、「可妃」共同以在網路上散布販賣第三級及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訊息伺機販賣毒品與不特定人之犯罪手法,復考量被告僅為較下層之跑腿人員之分工地位,又本案係遭警方誘捕偵查而查獲,被告持有之毒品尚未販出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雖大致坦承犯行,但就細節部分仍有反覆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之物,經抽樣鑑定結果,分檢出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55號、109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53號鑑驗書、109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5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持有之物,則該些物品即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小G」交付作為本案聯絡使用之工具乙情,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見偵26065號卷第15至21頁),足認此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復經所有人李文彬領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7、8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惟皆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則為證明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證人領回(見偵26065號卷第51頁),爰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淡黃色結晶(2-氟-去氯愷他│10包│紫色貼紙3包,藍色貼紙7包,皆為淡黃│││命)││色結晶,總毛重15.67公克│││││壹、抽取2包鑑驗部分│││││一、驗前淨重合計:2.324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991公克│││││二、檢出結果:│││││㈠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0-Fluorodeschloroketamine)│││││㈡純質淨重:│││││2-氟-去氯愷他命│││││(0-Fluorodeschloroketamine)│││││檢驗前淨重2.3245公克,│││││純度88.4%,純質淨重2.0549公克│││││三、推估檢品10包,│││││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檢驗前總淨重13.3367公克,│││││總純質淨重11.7897公克│││││貳、剩餘8包鑑驗部分:│││││一、驗前總淨重:11.0172公克│││││驗餘總淨重:10.9128公克│││││二、檢出結果:│││││均檢出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0-Fluorodeschloroketamine)│├──┼─────────────┼────┼─────────────────┤│2│咖啡包(DIBALO紅綠相間包裝│10包│一、已開封1包,未開封9包,總毛重│││)││91.37公克,鑑驗未開封1包│││││二、送驗淨重:8.3294公克│││││驗餘淨重:5.6798公克│││││三、檢出結果:│││││㈠三級毒品│││││⑴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⑵4-甲基乙基卡西酮│││││(0-Methylethcathinone、│││││4-MEC)│││││⑶4-甲基甲基卡西酮│││││(0-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⑷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㈡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㈢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重8.3294公克,純度1.9%│││││,純質淨重0.1583公克│││││(其餘成分純度估算均小於1%)│││││四、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83.131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總純質淨重1.5795公克│├──┼─────────────┼────┼─────────────────┤│3│咖啡包( 豬八戒 圖示藍色包裝│4包│一、已開封1包,未開封3包,總毛重│││)││22.67公克,鑑驗未開封1包│││││二、送驗淨重:4.8655公克│││││驗餘淨重:2.2725公克│││││三、檢出結果│││││㈠三級毒品│││││⑴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0-(0-bromo-2,5-dimethoxyphe│││││ny1)-N-[(2-methoxyphenyl)met│││││khyl]ethanamine、25B-NB0Me)│││││⑵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⑶硝甲西泮(Nimetazepam)│││││㈡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㈢純質淨重:│││││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驗前淨重4.86│││││55公克,純度1.9%,純質淨重0.09│││││24公克│││││(其餘成分純度估算均小於1%)│││││四、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18.5264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總純質淨重│││││0.3520公克│├──┼─────────────┼────┼─────────────────┤│4│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含鑰匙1支│││││已由車主李文彬領回│├──┼─────────────┼────┼─────────────────┤│5│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6│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7│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8│現金新臺幣│4萬3900│已入國庫││││元││├──┼─────────────┼────┼─────────────────┤│9│現金新臺幣│3100元│誘捕偵查使用,已由周婉菁領回│├──┼─────────────┼────┼─────────────────┤│10│淡黃色結晶(2-氟-去氯愷他│1包│陳翊綺交付與周婉菁之物│││命)││一、驗前淨重:0.6227公克│││││驗餘淨重:0.5957公克│││││二、檢出結果:│││││㈠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0-Fluorodeschloroketami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