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翊萱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翊萱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應更正「…外遇之證明,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持自有具拍照功能之行動電話,將 高佳圓 通訊軟體如下之訊息內容,予以照相…」、第17至19行應更正「… 張光志 於109年11月22日Messenger對話訊息(四)高佳圓與友人EmmaHsieh於109年11月22、23日之Line對話訊息。陳翊萱遂於110年7月13日具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0年10月6日擬具之家事答辯(四)狀1份」,另起訴書「IreneLine」之記載應更正「IreneLin」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翊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又被告先後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竊錄取得被害人通訊軟體之非公開談話等電磁紀錄,嚴重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有工程師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39號被告陳翊萱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萱與高佳圓為夫妻,因感情不睦,高佳圓自民國108年4月間搬離與陳翊萱同住之處所,自行在外租屋,2人育有2子,長子 陳任遠 一開始與高佳圓同住,於109年底起與陳翊萱同住,幼子晚上由高佳圓或其父母自托嬰中心接回高佳圓住處,陳翊萱下班後再偕長子至高佳圓住處碰面,並接回幼子,故2人幾乎天天見面。高佳圓於109年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離婚,陳翊萱於109年12月至110年5月間某日,在高佳圓住處,趁長子陳任遠打開陳翊萱之筆記型電腦,自動登入高佳圓曾經登入之Messager,或陳任遠取得母親高佳圓任其使用之手機把玩之時,發現高佳圓之Messager或手機內有與他人聊天之通話訊息,明知此屬於高佳圓個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為了在離婚訴訟中作為高佳圓外遇之證明,竟無故將高佳圓手機內之通訊軟體Messager與Line上如以下之訊息內容,予以照相:(一)高佳圓與友人IreneLine( 林孜蓉 )於110年5月16日之Messager對話、(二)高佳圓與友人 蔡少奇 於109年底之Line對話中,蔡少奇傳送其與 鍾岳庭 之對話截圖(三)高佳圓與友人張光志於110年11月22日Messager對話訊息(四)高佳圓與友人EmmaHsish於110年11月23日之Line對話訊息。陳翊萱遂於110年7月14日具狀家事答辯(三)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109年度婚字第241號離婚訴訟中提出上開(一)(二)對話訊息照片做為證據;又於110年10月6日向新竹地方法院理於審理109年度婚字第241號訴訟中,提出家事答辯(四)狀將上開(三)(四)對話訊息照片作為證據,主張高佳圓外遇之證明。
二、案經高佳圓訴請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翊萱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看到高佳圓手機內有上開訊息,遂持手機予以拍照,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離婚訴訟中提出,作為主張高佳圓外遇之證明。
(二)證人即高佳圓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上開訊息為其與友人之私密對話,不知被告如何取得,並證明被告有向民事法院提出。2、告訴人有時會把手機借給兒子陳任遠觀看之事實。
(三)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任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高佳圓有時會將手機給他使用,而被告有拿過去看的事實。
(四)證人高佳圓與友人IreneLine(林孜蓉)於110年5月16日之Messager對話照片、高佳圓與友人蔡少奇於109年底之Line對話中,蔡少奇傳送其與鍾岳庭之對話截圖照片、高佳圓與友人張光志於110年11月22日Messager對話訊息照片、高佳圓與友人EmmaHsish於110年11月23日之Line對話訊息照片。
(五)被告委託告訴代理人在109年婚字第241號離婚訴訟
中於110年7月14日擬具之家事答辯(三)狀乙份:證明被告將上開無故翻拍之對話訊息照片,持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109年婚字第241號提出為證。
二、核被告陳翊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至於告訴人及移送機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罪。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其辯稱伊並不知道告訴人之手機密碼,伊係利用兒子打開告訴人手機或筆電,因恰巧畫面顯示出對話訊息,才予以翻拍等語。此經證人陳任遠證述其知道母親高佳圓之手機之解鎖密碼,也會拿母親之手機來玩,是被告所辯稱並非無可能,而告訴人高佳圓表示被告不知其密碼,亦未察覺其手機有被侵入之跡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無故輸入或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是難認被告係直接無故輸入其密碼而取得其電磁紀錄,告訴及移送意旨或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