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79號抗告人 楊育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倘係裁判確定之後,始另犯他罪,當不在併合處罰之列,而屬合併執行之範疇。又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行為人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終了時,始能認為犯罪終了,倘犯罪終了已在另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即非該案裁判確定前所犯,無適用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得依上述法則處理,且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或就已裁判定應執行確定之數罪,再擇其全部或一部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育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3、4之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3年6月間,係於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即104年7月16日)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應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乃檢察官以編號3、4之罪係於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否准其聲請,自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等語。但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編號1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4年7月16日,而編號3、4所示之罪,均係集合犯,犯罪時間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6月20日止」,行為終了時已在「104年7月16日」以後,則附表編號1、3、4之罪自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至於抗告人另主張附表所示4罪應合併定執行刑,惟其中編號2之罪雖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因與編號3之罪業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自不得再將編號1、2之罪另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以抗告人上揭主張均非可取,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