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七號聲請人 柯金鎧 上列聲請人因與 柯瓔倫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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