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4號上訴人 鍾騰永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日23時16分,駕駛0000-K
X號自小客車在中壢市○○路○○○路口「酒後駕車,測試值0.43mg/l不合格,未肇事」之違規情事,為警查獲當場舉發。被上訴人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裁決書之主文欄並註明「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該裁決書於同日交付上訴人送達。嗣上訴人又於100年12月29日12時50分,駕駛半聯結車(000-JC號曳引車,拖曳00-PT號半拖車),在國道3號北向100公里處有「行速104公里、限速90、超速14公里」之違規情事,遭警查獲當場舉發。上訴人於101年
1月12日至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監理站繳納罰鍰,被上訴人嗣於102年8月9日開立壢監裁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500元(業於101年1月12日繳納),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2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2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確實有上述兩次違規之情形,但於第二次違規後,上訴人於101年1月12日即前往中壢監理站繳納罰鍰,當時上訴人知悉其違規點數合計6點,依規定要吊扣駕照,其將駕照交給監理站的人員辦理吊扣,但承辦人又將駕照返還,之後上訴人也有跟雇主「引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說上訴人有被酒測,駕照要吊扣,所以公司讓上訴人改開堆高機。事隔一年多,公司缺司機,要上訴人回復原職,被上訴人卻寄來原處分要吊扣駕照,其程序顯有問題。上訴人已繳清罰鍰,也知道記點的部分,但上訴人對於吊扣駕照的部分有意見,因為上訴人先前就要繳交駕照,但監理站人員卻沒處理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指摘被上訴人之處置不當及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