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11月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6月1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11日以90年毒聲字第6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7日管束期滿,並經本院於91年2月25日以90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2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4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3日下午3時5分許,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親自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鎮○○路不詳門牌號碼友人之修配廠內,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4月6日下午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通知其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馮玉玲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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