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不予引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駕駛極易造成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本案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依警卷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被告林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文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7月11日17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花蓮縣新城鄉朋友家,飲用3杯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與產業道路口,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20時4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文供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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