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29號原告和通氫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聖被告正上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鳳珠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提付仲裁,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民事上之紛爭事件,基於其程序主體之地位,依程序處分權與選擇權,得合意適用訴訟或非訟程序以謀求解決,若係選擇適用仲裁程序者,即屬「仲裁協議」之約定,而依仲裁法上開規定,具有妨訴抗辯之效力。再按當事人所得合意適用之紛爭解決程序,尚應及於在正式提付仲裁前,應先履行之前置程序,且基於尊重當事人之前揭程序處分權與選擇權,只要不妨害公共利益或顯失公平,該前置程序之約定自屬有效,當事人亦應予以遵守、履行。抑且,在前置程序之約定下,既提付仲裁前應先依約定予以履行,可認當事人間關於仲裁前之前置程序約定,亦應屬於「仲裁協議」之一部分。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曾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就共同研發設計攪拌輸送燃燒機儀器,訂有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十條並就仲裁合意約定為:「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仲裁解決之。」,惟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訂金及逾期罰款等項,卻未遵照系爭契約約定先行提付仲裁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提出妨訴抗辯,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三、經查: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照兩造系爭契約第十條仲裁合意約定:「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仲裁解決之。」等內容,核與上揭仲裁法規定符合。本院曾於104年9月30日發文通知原告請其對被告104年9月23日所提之民事妨訴抗辯暨停止訴訟等聲請狀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原告於104年9月17日收受該函,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未表示意見;嗣於104年10月8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惟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蒞庭惟拒絕辯論,有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因有仲裁協議且未為言詞辯論,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有據,被告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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