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0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永青於民國104年8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猶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市;嗣於翌日(16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彰化市○○路時,為巡邏員警發現騎車有左右搖晃情事,在彰化市○○路○○○號前攔查,因發覺酒味甚濃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永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永青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騎乘機車外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5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自我節制,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酒後駕車將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自應予苛責,並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