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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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5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518號上訴人全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上訴人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專業機構,受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三重分公司託辦理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0、22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民國(下同)94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現場檢查後,檢具報告書向被上訴人辦理申報合格,而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95年2月10日北工使字第09502100001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在案。嗣經被上訴人委託建築師於95年6月14日赴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建築物1樓通往與2樓之防火區劃防火樓板貫穿,增設室內梯相通,然上訴人檢送之檢(複)查報告書「防火區劃防火樓板」項目,僅勾選無材料不符,初次檢查勾選「合格」,並未標註說明相關情形,乃簽證不實,因認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乃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以95年9月6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640124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4號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㈠被上訴人先以「二樓與一樓為室內梯未區劃」認上訴人簽證不實,後經內部開會決議為「歸責原簽證申報檢查人有意規避申報範圍」簽證不實,最後有改為「增設室內梯破壞防火區劃」認上訴人簽證不實,上訴人實無從確認被上訴人處罰之事實為何項。㈡上訴人受委託檢查之1樓樓地板面積僅有313.31平方公尺,如加上2樓樓地板面積合計為573平方公尺,尚未達法定1500平方公尺以上防火區劃分隔,乃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尚無違反建築法規,何來簽證不實。㈢委託人彰化銀行於該址增設室內直通樓梯,依內政部91年8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解釋函,得免受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70條第2款之限制。因此彰化銀行加設室內樓梯僅供內部使用,並非法律所不許,即無被上訴人處罰事實所稱「增設室內梯破壞防火區劃」之情形存在,原判決就此未查,遽予認定被上訴人以增設室內梯破壞防火區劃對上訴人處罰,非無理由,顯然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判決違法之處等語,為其論據。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文舟法官楊惠欽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