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5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50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仁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 趙建銘 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5,319,149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及被上訴人查獲,乃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8,616,461元,補徵稅額1,433,513元,並按所漏稅額1,752,662元處以0.5倍罰鍰876,3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按財政部82年3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82年函釋)意旨,是否符合執行業務者表演人之規定,應以是否接受委託完成特定廣告商品之錄製而非受僱支領固定薪資為判斷標準。本件上訴人之配偶擁有醫師專業形象,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欲借重其形象(背景)拓展業務,而委請其配偶代言,故本件廣告代言是一種肢體上之表演,與配音人員之配音是聲音上表演,本質上並無不同,且上訴人配偶非屬經常性受僱於生寶公司支領固定薪資,符合上開82年函釋規定,應屬執行業務所得。惟原判決認定該函釋是要立於配音之技藝專業而為配音業務之執行者為限,而非任何配音、表演之所得都是執行業務所得云云,即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惟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文舟法官楊惠欽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