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瑜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03、10026、11015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6字後應補充「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證據清單編號㈠證據名稱欄應補充「被告乙○○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62卷》第8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就「 陳澤 」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節已有預見(見本院113金訴62卷第83頁),猶為賺取小利,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任意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將贓款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檳榔攤照服員職務、已婚、有1名成年及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跟先生分居,與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原本是低收入戶,但因跟先生結婚遭取消低收資格(見本院113金訴62卷第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被害人損害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參考被害人丙○○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62卷第59頁、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3金訴62卷第83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經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03號第10026號第11015號
被告乙○○女53歲(民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4樓○○○○○○○○○○○○○○○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時,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台灣大哥大中正東特約服務中心,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乙○○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二)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2.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1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三)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2.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2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四)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2.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憑條1份。證明附表編號3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五)1.第一銀行函文檢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金融卡異動紀錄等資料。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證明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及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2.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3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張政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案號1丁○○(提告)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 阮慕驊 」、「 吳珮君 」等向丁○○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 云云 112年2月6日15時46分許、匯款10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8803號2丙○○(提告)於111年年底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吳珮君」向丙○○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APP可獲利云云112年2月6日15時3分許、匯款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0026號3甲○○(提告)於112年1月9日12時8分起,使用Line暱稱「 邱沁宜 」向甲○○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APP可獲利云云112年2月6日14時16分許、匯款2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10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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