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竹小字第342號原告 周佩珈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 律師被告 王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9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復全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謝宗翰 貸款業務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5日11時58分許,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周佩珈,並謊稱:因原告網路賣場帳號未開通,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會員資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5日15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9,985元,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頁63至80),並佐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在手機簡訊中看到貸款廣告,加對方LINE之後,雖有拿到對方名片,並依名片上之聯絡方式撥打電話,然電話並未接通,之後以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說我信用不好,要用薪資包裝來美化金流,並要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那時我是有質疑,另有辦理中國信託、和潤、王道銀行等貸款之經驗,知悉不用包裝帳戶等語,可知被告前有貸款經驗,且大學畢業,擔任社區保全工作,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於應妥善保管自身帳戶,防止遭他人利用,避免帳戶被用以詐騙應已有相當認識,卻仍將系爭帳戶交付未曾謀面之人等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其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宗翰貸款業務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害29,985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29,985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9,985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是表示因辦理貸款受騙始交付系爭帳戶,其不知會被用於詐騙等語,惟如前述,原告將系爭帳戶隨意交付未曾謀面之人,可見其主觀上至少有過失或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33號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985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一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