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小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竹小字第525號原告 鄭鍵偉 被告 張狄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簡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3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4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租屋糾紛,與身為房東之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扣案之球棒及徒手攻擊原告,原告亦徒手反擊被告,雙方繼以徒手互相拉扯、扭打而互毆,致原告受有頭部挫擦傷、臉部挫傷合併一處撕裂傷(2x0.4x0.2公分)、前胸壁挫傷、右手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後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簡字第32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而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三、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630元,並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竹簡附民字第38號卷【下稱竹簡附民字卷】第9至19頁),經本院核對上開收據金額確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加總金額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至為明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於3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竹簡附民字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6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3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1,630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一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